(2017)渝0105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地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地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地贵,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地贵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全佳福药品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戴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张地贵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地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张地贵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地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0.13克甲基苯丙胺、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