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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欣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787号原告:徐欣,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征豪,男。原告徐欣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婷,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剑、时征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146,200元;2.判令被告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储户,持有被告发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日,原告系争借记卡向他人转账146,200元。原告本人并未进行上述交易,且该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并未遗失,且该期间原告在国外。2016年5月27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通过微信联系到原告本人,告知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谢洪斌盗刷,并要求原告前去报案。原告遂于同年5月30日委托父亲到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银行卡并将钱款存于指定的银行卡中,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且相关设备应具备识别伪卡的基本功能。因被告未尽义务,其自身帐户系统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伪卡操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卡及电话录音、转账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户口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逮捕证、询问笔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向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调取的石安源银行卡交易明细、侦查终结报告书、新闻联播视频专家陈述、中国银行电子密码器截图、工行银行电子密码器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辩称: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已由福建省福清市法院判决,原告可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故应驳回本案民事诉讼;二、被告不存在过错。银行账户资金被盗窃需要1、用户名、身份证、卡号等信息。2、登陆密码。3、手机验证码。被告在原告开设帐户时已告知其妥善保管信息并不得泄露密码,且在转账时向原告预留手机号发送了短信验证码。由此可见,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疏忽导致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有空子可钻。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开立个人帐户申请书、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凭证更换实时领用确认回单、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告知单、交易记录明细、短信发送通知等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除新闻联播视频专家陈述、中国银行电子密码器截图、工行银行电子密码器截图与本案无关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伪卡交易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储户,持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日,原告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安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5月30日,原告父亲徐绥琮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向原告发送沪公(青)立告字(2016)3923号《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徐欣被信用卡诈骗案决定立案。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侦)捕字(2016)00066号《逮捕证》,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兹由我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洪斌执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羁押。2016年5月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犯罪嫌疑人谢洪斌制作《讯问笔录》,载明:……我以9,800元人民币向我师傅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用自己人的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我们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我们补新S**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而且将受害者的银行卡盗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们转他银行帐户内的钱不至于被他发现。……2016年3月2日,我师傅告诉我说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并补办受害者关联银行卡的新手机SIM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帐号和密码(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是招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户名:徐欣)。2016年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2016粘月2日,此次作案由谢洪斌负责转账取款,上家负责提供信息、补卡,此次谢洪斌盗刷了周巍霁、徐欣、汪杰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共计400,700元……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送《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洪斌、谢通斌等3人盗窃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承办人周华玲。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由此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涉案交易发生于2016年3月2日,原告经福建省福清市警方通知后于同年5月3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警方报案。根据警方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逮捕证、询问笔录、侦查终结报告书等材料表明:不法侵害发生的原因并非原告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而是犯罪嫌疑人谢洪斌盗刷所致,故本案交易系非原告本人操作的伪卡交易;其次,本院注意到,2016年3月2日发生盗刷后,原告迟至5月30日方向警方报案虽有不妥,但所幸3月2日至5月30日期间并未再发生其他盗刷,原告亦没有自行承担损失扩大之可能;再次,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理应先行向储户承担因银行安全系统漏洞及技术风险所形成的储户资金损失。对被告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保管不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6,200元及自盗刷日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欣存款损失146,200元;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欣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