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赵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赵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09号原告:刘文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德才,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刘文龙与被告赵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德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4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7.1426万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7.1426万元,借期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的利息为银行利率即5.6%。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恶意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德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刘文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71426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赵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刘文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因需要资金支付供应商货款而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1426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同时约定超出还款期限应付相应利息5.6%。被告于结算当日在格式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借款要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刘文龙催讨,被告赵德才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德才向刘文龙借款71426元,有其出具给刘文龙收执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4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7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赵德才负担,被告赵德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