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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冰冰与王远锋、潜宗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冰,王远锋,潜宗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493号原告:杨冰冰,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远锋,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潜宗英,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冰冰与被告王远锋、潜宗英同居关系析产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被告王远锋、潜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与二被告之子王文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约432万元,即原告与王文龙共同财产的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文龙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原告与王文龙共同生活期间,在佛山创业,共同收入800余万元,先后购买了樊城区民发盛特区房产、路虎揽胜汽车、广东顺德华侨城房产等财产。2016年6月份,王文龙回乡探亲期间溺水身亡。二被告将原告与王文龙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财产据为己有,既不分割也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远锋、潜宗英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的432元元财产拥有合法产权;2.原告与王文龙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共有关系;3.原告非法占用的王文龙生前合法财产549万元应予返还。通过查询王文龙支付宝往来账户证实,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王文龙向原告账户累计转款72笔,合计435万元。另外,王文龙出资69万元,给原告购买位于襄阳××××大道XX花园房屋一套,王文龙生前出资45万元购买红色福特轿车一辆。上述财产都系王文龙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由王文龙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负有返还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保留向原告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文龙系被告王远锋及潜宗英儿子。原告与王文龙于2013年相识、恋爱后,即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10月15日,杨冰冰与王文龙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之后,原告杨冰冰与被告王文龙辗转于深圳、襄阳、广东顺德等地,继续共同居住生活、经营。2016年6月,王文龙因意外去世,于6月22日安葬。另查明,王文龙生前于2014年4月15日,与民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民法·盛特公园2-1-28-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对于该房屋现价值,原、被告认可价值170万元。2015年11月16日,杨冰冰购买位于襄阳市××区××路XX广场××号房屋,首付款288056元,剩余款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2683.22元。该房屋,现尚未交房。对该房屋价值,原、被告双方认可现价值69万元。2016年2月16日,王文龙与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东路32号华侨城·天鹅湖花园9座301室房屋,总价款400万元已全额支付。该房屋现尚未交房,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及缴费票据等手续现在二被告处。对该房屋现价值,双方认可价值4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王文龙购买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王文龙去世后,2016年6月30日,杨冰冰、王远锋与成都市捷和二手车陈传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以120万元出售予陈传发,售车款全部汇入王远锋个人账户。2016年7月4日,二被告从王文龙账户转出款项174万元,对此,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还查明,2014年5月,杨冰冰购买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2015年6月29日,杨冰冰将该车辆出售给杨磊、刘金枝,价款5万元。庭审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文龙名下相关账户进行了查询,截止至王文龙去世前,账户内均无余额。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杨冰冰与王文龙共同居住、生活、经营,直至王文龙去世。在此期间的共同所得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在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现王文龙已经去世,原告杨冰冰与王文龙之间的同居关系自然归于解除,其二人之间的共同财产,亦应作平均分配处理。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与王文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中,除绿地中央广场房屋外,其余财产均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因此,上述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与王文龙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冰冰与王文龙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自怀孕时起即与王文龙共同生活、经营,直至王文龙去世,此期间的所得均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包括:2014年4月15日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公园xx号房屋;2015年11月16日购买的位于襄阳市××区××路绿地中央广场××号房屋;2016年2月16日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路xx号xx座xx室房屋;2015年9月25日,王文龙购买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由于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已于2016年6月30日被杨冰冰、王远锋以120万元出售,该车辆的出售款亦属于王文龙与杨冰冰的共同财产。2016年7月4日,被告从王文龙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74万元。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属于原告杨冰冰所有。鉴于上述财产的性质及现实状况,本院拟作如下分配处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xx座xx室房屋及襄阳市××区××路xx广场××号房屋由原告杨冰冰占有、使用及收益。上述两套房屋相关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杨冰冰享有和承担。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号房屋、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出售款120万元、王文龙去世后账户遗留款174万元归王文龙所有。由于王文龙已经去世,上述财产由二被告暂为管理。关于被告王远锋、潜宗英辩称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止,共从王文龙账户内转款172笔,合计43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于返还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知,上述往来均发生于王文龙生前,且上述期间为原告杨冰冰与王文龙同居、经营期间,双方之间账户往来属正常情况。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路xx号xx座xx室房屋、襄阳市樊城区xx号房屋归原告杨冰冰占有、使用及收益,相关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杨冰冰享有和承担。被告王远锋、潜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座xx室房屋的购房合同、缴费发票等文件返还给原告杨冰冰;二、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号房屋、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出售款120万元、王文龙去世后账户遗留款174万元归王文龙所有,由被告王远锋、潜宗英暂为管理。案件受理费41360元,原告杨冰冰及被告王远锋、潜宗英各负担2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