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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锦雄、蔡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锦雄,蔡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17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四鹏,该公司桂岭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标,该公司桂岭支行职员。被告:蔡锦雄,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蔡锡明,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锦雄、蔡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四鹏、李琼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雄、蔡锡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锦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一笔本金1,7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2、被告蔡锡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锦雄因购五金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2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10.62‰;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蔡锡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蔡锦雄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蔡锦雄未作答辩。蔡锡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分别是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颁发的有效证照,依法予以确认;2、农商银保借字【2014】第1002014990450298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4年8月29日蔡锦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商银保借字【2014】第1002014990450298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蔡锦雄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蔡锡明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均付还原告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现蔡锦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蔡锦雄、蔡锡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蔡锦雄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蔡锡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蔡锦雄偿还借款本息、蔡锡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锦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蔡锡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蔡锦雄、蔡锡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林淡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