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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许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29号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法定代表人:董秀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伟,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水泥款62135元,并承担贷款利息738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揽福海县齐干吉迭乡联强农业专业合作社发包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型号为32.5#的水泥383吨,价款62135元,被告共计出具欠条九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许洪伟因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收条合计9份,因被告许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字迹清楚,且有被告许洪伟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许洪伟欠水泥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许洪伟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6231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许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许洪伟支付水泥款6231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伟除需支付水泥款外,还需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2135元×5.94‰/月×(584天÷30天/月)=71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62135元及利息7185元,合计69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保全费730元,由原告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许洪伟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