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发民与潘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发民,潘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396号申请执行人:赵发民,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赵渡镇利民村7组,身份证610523196902178274。被执行人:潘明月,男性,汉族,1954年0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大荔县赵渡镇平民村9组,身份证61052319540212827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发民与被执行人潘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2017)陕05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件执行标的为43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私下协商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赵发民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5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政文审判员 张 成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