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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以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2013年初,贾某某为感谢时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魏某某办公室送给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目的不是想危害国家利益,只是想尽快要回工程款,给农民发工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通知,证实本案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贾某某出具悔过书,证实其表示认罪、悔罪。(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承包人系吉林新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系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幼儿园工程。(5)备案资料,系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施工招标相关资料。(6)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贾某某2013年1月26日取款20万元。(7)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变更登记申请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均证实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及经营范围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长春汽车开发区经批准于2010年12月30日更名为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9)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履历表,证实2005年11月15日魏某某被任命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10)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11月19日在经过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其中有魏某某签字),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给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拨款300万元。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2011年,贾某某承建了汽开区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没有结清。2012年7月份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催促结算一下工程款,我答应帮他催一催这笔款。因为贾某某干的这个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工程使用的是市教育专项资金,我给汽开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市教育局问问工程资金啥时候下来,让赵某某帮着催催市教育局抓紧把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下来。没过多久,贾某某就拿到了一部分工程款,大约是300万元。为了表示感谢,贾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一天,到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我办公室里给我送来20万元钱。我把这20万元现金拿回天茂城中央的家中,放到一楼卧室衣柜里,隔了几天,又把这20万元钱交给了我爱人夏某某。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在天茂城中央的家中,魏某某从一楼卧室的衣柜里给我拿了几个黑方便袋,里面装着钱,总数大概有几十万元。因为这些钱是不正当收入,我觉得放在自己名下不太好,就存在了康香兰的账户。魏某某没和我说这些钱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贾某某是否给魏某某送过钱。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教育局主任,第二实验学校幼儿园工程的资金是市教育民生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由我们申请,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拨付,拨付到我们财政局,由我们区财政局具体拨付。在市教育民生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拨付的过程中,当时的管委会副主任魏某某给我打过电话,了解这个工程的资金拨付情况,让我帮着催一催工程款的拨付。我向市教育局发展规划处了解教育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都是按照工程的施工进度来拨付专项资金。我跟市教育局沟通完工程款拨付这个事之后,具体怎么跟魏某某汇报的我记不清了,但都是按照拨付情况如实汇报。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的法人由我儿子李某乙担任,但实际经营由我负责。贾某某是我们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造价含税是8%,不含税是3%-5%之外,相关的投标手续是以公司的名义办的,但是投标手续都是贾某某具体负责办,公司只是派人跟着配合办理。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公司实际上是由其父亲李某甲经营管理。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从2005年开始在新生建筑公司做项目经理,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向公司交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工程自己负责找,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干活,交完管理费都是自负盈亏。2011年借用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汽车经济开发区长沈路实验学校幼儿园主体工程,造价一千万左右,是正常招投标,工程款支付了差不多七成,没有支付完。2012年6、7月份要工程款时认识魏某某,我给魏某某打电话说学校的工程已经交工了,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麻烦领导帮帮忙,魏某某当时答应帮忙。后实验学校幼儿园工程300万元的工程款拨付给我之后,为了向魏某某表示感谢,在魏某某办公室,送他一张银行卡(存有20万人民币),后被魏某某退回。2013年1月份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又直接到魏某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所举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