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海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施雪亮,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2、被害人何某3法定代理人何某2、被告人吴海清及其辩护人施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海清驾驶赣J×××××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冲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沈某1、坐于沈某1推行的自行车后座的何某3(女,4岁)、沈某2、毛某(男,9岁)相撞,致被害人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沈某2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毛某左胫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1颞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吴海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1、何某3、沈某2、毛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吴海清主动投案。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海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和解,也没有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海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海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清犯有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虽然吴海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行为人在本案中还是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提出这个观点供法庭考虑,如果通过审查确实责任认定有过错的话,由法庭定夺。2、被告人吴海清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事发后当时就报警、打了急救电话,也没有离开事发现场,从事发以后到今天的法庭调查,其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是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吴海清一直是愿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虽然现在家里确实比较困难,但是其还是愿意筹钱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尽量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也多次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协商成功。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吴海清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海清驾驶赣J×××××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冲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沈某1、坐于沈某1推行的自行车后座的何某3(女,4岁)、沈某2、毛某(男,9岁)相撞,致被害人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沈某2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毛某左胫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1颞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吴海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1、何某3、沈某2、毛某均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2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她和爸爸沈某3、妈妈李某、儿子毛某、大姑姑沈某1、大姑姑的孙女何某3(她大姑姑推了辆自行车,车上坐着何某3)、孙女何某4七人从花冲小区小姑姑家吃完饭准备回320国道硖石钢材市场后面的家中,当他们从花冲小区路口横过马路到对面时,被一辆从湘东方向驶来的赣J×××××号小车撞倒,她、她儿子、她大姑、何某3都被撞到,她和她大姑都撞上了车子的挡风玻璃,赣J×××××号小车是一个50岁的男人驾驶,当时那辆车开的比较快,事发路段也有减速带,还有减速慢行指示牌。2、证人沈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20分左右,他和妻子李某、女儿沈某2、外孙毛某、大姐沈某1、大姐的孙女何某3(他大姐推了辆自行车,车上坐着何某3)、孙女何某4七人从花冲小区小姐姐家吃完饭准备回320国道硖石钢材市场后面的家,当他们从花冲小区路口横过马路到对面时,被一辆从湘东方向驶来的赣J×××××号小车撞倒,那辆车车速大概有七八十码,他大姐和女儿都撞上了该车的挡风玻璃,他大姐的孙子孙女、他孙子也被撞了,小车驾驶员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事发后他先后打了110、120,司机打了保险公司电话。3、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20点左右,他母亲沈某1、儿子何某4、女儿何某3在320国道花冲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舅舅沈某3告知该事,他随后直接赶至萍乡市中医院。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吴海清系赣J×××××车辆的所有人,并具有驾驶C1的资格。5、伤情介绍、(安)公(司)鉴(损)字【2017】97、98号萍乡市安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01号萍乡市安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何某3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死者沈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被害人沈某2经萍乡市中医院估计医疗费为1万5千元,毛某估计医疗费用为2万元。6、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J×××××车况正常。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海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1、何某3、沈某2、毛某均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海清出生于1967年5月28日。10、被告人吴海清供述,2016年12月31日晚20时许,他驾驶赣J×××××小车从湘东家中沿320国道由西向东去高铁站接人,20时30分许,车行至开发区硖石管理处路段时,与前方路面上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他车速70KM/H左右,事发之前他看到前面路边上没有车辆就大意了,也没减速慢行,他驾驶的车头撞到了行人,其中有一个人当时被撞后到了他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事发后他立即下车,看到车前方路边上被撞到的有五个人,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妇女躺在地上,旁边还倒了一辆自行车。之后他立即拿手机报了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吴海清驾驶赣J×××××号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320国道萍乡市开发区硖石鸿辉大酒店路段时,与行进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沈某1、何某3(沈某1推行二轮自行车、车上搭乘何某3)、沈某2、毛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何某3、沈某2、毛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海清拨打110报警,并到交警中队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归案说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海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