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洪江、徐存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洪江,徐存侠,刘松云,徐成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存侠,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云,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成立,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吕洪江、徐存侠因与被上诉人刘松云、原审被告徐成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江、徐存侠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只承担借款本金70万元,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以非法经营贷款为主业,与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事实上上诉人借款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61200元。3、本案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嫌扰乱金融秩序非法经营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不应支持有关利息的计算。刘松云辩称: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贷的利息,在被上诉人依约出借后,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2、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已经予以质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刘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0元、利息86400元、违约金24000元、律师费15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刘松云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徐存侠、吕洪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须向甲方正常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甲方催要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原告未在签字处签字。同日,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松云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1.8%,到期本息同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律师等费用以及对名下财产的处置结果。同日,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松云80万元,收款账号62×××**,卡主姓名徐存侠,开户行农业银行航海路支行。同日,徐成立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称其自愿为刘松云和吕洪江、徐存侠于2015年5月7日在郑东新区签订的借据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5年6月6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80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还清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退款义务。同日,原告刘松云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吕洪江作为抵押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吕洪江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的位于金水区××院××北××鹤××单元××东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1002092)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吕洪江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7日,由其在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龙湖大厦一个朋友的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至被告徐存侠农业银行账户80万元;三被告称2015年5月7日,河南中汇景诚商贸有限公司姓魏的会计打款给徐存侠80万元,分16笔转账,当转款第四笔后又刷回10万元,实际借款7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庭审之日三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称其所签合同是空白合同,对所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不知道,但实际支付是按照月息5%支付的,累积支付利息16.12万元,其中3.5万元支付到卡号为62×××**上面,户名为尹春伟;其中12.62万元支付到卡号为62×××**上面,户名为闫永航。庭审中,原告称,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存侠、吕洪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出具的借据、收据,被告徐成立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有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相印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存侠、吕洪江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徐存侠、吕洪江称,实际收到借款70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被告徐存侠、吕洪江所述属实,予以采信,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被告称,已还款16.12万元,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九份予以证明,因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款项与本案债务有关,故对被告该项所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须向甲方正常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存侠、吕洪江未依约支付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故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关于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成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成立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刘松云和吕洪江、徐存侠于2015年5月7日在郑东新区签订的借据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5年6月6日准时还款,若出借款到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自愿承担向出借人退还已收到的借款80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还清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退款义务。故被告徐成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存侠、吕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松云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存侠、吕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松云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三、被告徐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原告刘松云负担2044元;被告徐存侠、吕洪江、徐成立负担1101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称其向尹春伟和闫永航的转款1612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其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二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转款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1612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已经支付161200元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吕洪江、徐存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