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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德荣、方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荣,方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荣,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明,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沈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方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德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光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沈德荣支付的两笔款项112300元、82400元为另外两笔木材交易,没有依据。首先,欠付还是预付的发生,虽然受到买方市场或者卖方市场的影响,但还会受价格、信任度等因素影响,不能一概而论,重在证据,一审得出买受方无需支付预付款的结论没有依据。其次,预付款金额,万千百元的支付本身也是一个整数,也没有被法律禁止。一审认为预付款不可能是金额带了尾数的112300元和82400元没有依据。再次,方光明的记账本是其单方记录,没有得到沈德荣确认。沈德荣收到过三笔付款,事先准备在记账本中也在预料之中。如果没有准备,就无法当庭出示。一审据此认为记账本有较高的可信度没有依据。最后,沈德荣因出门在外两天内无法向法院陈述交易过程,也成了败诉的理由,明显不当。二、方光明起诉依据的是沈德荣出具的收货凭证,即欠条,这也是方光明唯一的证据,证实了双方的买卖是有书面凭证的。但该书证不能证明之后方光明又有交付木材的事实。反之,沈德荣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方光明共计汇款254700元,扣除本案木材款后89600元后,尚有165100元在方光明处,沈德荣将另行追讨。方光明辩称,一、沈德荣支付的112300元和82400元,为另外两笔木材交易款。沈德荣称是预付款,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沈德荣是开办木材厂的商事主体,在如今的市场交易中,不可能在没有合同、订单等书面形式的情况下,直接预付货款,更何况双方身处异地,并非熟人亲友关系。其次,这两笔预付款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如果是预付款,为何不结清欠款,收回欠条。再次,欠条出具后,双方多次见面,有多次交易机会,为何始终未将欠条要回。最后,预付款为何不是整数,而是带尾数。二、方光明只是普通公民,做点木材小生意,最多赚个差价,并没有企业、门面。在这类即时交易中,不会准备送货单,只要货送到,对方付款即可。沈德荣称是预付款,为何自方光明起诉之前,一直既不收回欠条,也不要求方光明提供木材。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德荣应当举证证明预付款的事实存在,银行流水记录只能反映沈德荣打款的事实。但沈德荣在转账时并未备注预付款,转账后也没有索取预付款的书面凭证。因此,在沈德荣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不属于预付款正确。四、沈德荣作为一个精明的生意人,在打款60000元后,即使后续有款项要支付,也可以分几笔转账,单独转账一笔29600元,或在转账时添加备注说明。本案欠条一直由方光明持有,银行打款记录作为一个孤证不能证明欠款已经清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德荣支付货款29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5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光明与沈德荣系长期木材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2月9日沈德荣向方光明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向方光明购杉木条50.967方,共计货款896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货款。嗣后,沈德荣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296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认定,2015年4月14日沈德荣向方光明汇款112300元,2015年4月24日向方光明汇款82400元,为另外两笔木材交易,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综观本案,方光明、沈德荣系长期木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9日(沈德荣出具欠条)后,沈德荣确实向方光明汇出过60000元,112300元和82400元,除第一笔60000元是归还89600元欠款外,其余两笔为另外两笔单独交易的生意,理由为,现在的木材交易为卖方市场,且交易木材为通用商品,买受方根本无需支付预付款;其次,退一步讲有预付款存在,通常也是100000元、200000元的整数,不可能是112300元和82400元带了尾数预付款;再次,方光明的记账明细本是沈德荣在庭审中突然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后提出的,其内容包含交易数量、进价、卖出价、运费、利润等,不可能有事先的准备,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最后,在庭审结束后,法官通过沈德荣委托代理人口头传唤沈德荣在两天内到法院陈述交易过程,但沈德荣拒不到庭。据此,一审确认沈德荣在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89600元中,只归还了60000元,尚欠方光明货款29600元,故对方光明要求沈德荣归还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方光明要求沈德荣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欠条承诺的付款之日的下一日(2015年2月19日)起,以29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德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光明货款29600元;二、沈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光明逾期付款损失:以2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沈德荣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沈德荣于2015年4月14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方光明支付的112300元、824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欠款。对此,首先,沈德荣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其结欠方光明货款仅为29600元,则其付款金额远远超过欠款金额。其次,沈德荣称超过欠款金额部分属于预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预付款存在。其在没有合同、订单等书面凭证约定的情况下两次预付款项,金额又并非整万、整千而带有百元的零头,在之后近两年的时间里既未要求方光明交付木材也未要求退还款项,明显有违常理。最后,方光明称该两笔付款属于其他交易款项,由于即时清讫故没有交易凭证,而案涉的交易由于存在欠款故出具了欠条,该解释相对更为合理可信。综上,沈德荣主张该两笔付款系归还本案欠款依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沈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