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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与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凯。上诉人张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求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荣上诉请求:1、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涉诉财产保全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偿还的9万元,是偿还有利息的25万元本金,这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先偿还到期债务。被告9万元首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万元是先到期债务,被告应当先偿还10万元款项。被告9万元还款中,首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故应视为10万元欠款内还款;后期还款应视为25万元所结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25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10万元借款中逾期未还款5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被上诉人吴凯辩称,9万元是偿还本金。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350,000元。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荣人民币现金250,000元,于7月份还完,每月计息5000元;第二张载明:今借到张荣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于3月20日还完。之后,被告陆续偿还第一张借条中的本金90,000元,其他本息未按时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一张借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二张借条,为无息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从2015年3月21起日,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续偿还90,000元是用于偿还第二张借条中的本金100,000元,且被告认可用于偿还第一张借条的本金250,000元。故支持被告认可已偿还90,000元用于偿还第一张借条的本金2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金160,000元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100,000元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吴凯归还的9万元是否属偿还25万元借款的本金。因上诉人张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凯陆续偿还9万元是用于偿还第二张借条10万元中的本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借款人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时,借条中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还利息,再抵算本金。但上诉人张荣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凯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利息。只能按照被上诉人吴凯认可的用于偿还第一张借条25万元中的本金。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张荣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凯还款时间的证据,以便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偿还先到期的第二张借条中的本金和第一张借条中的利息,但上诉人张荣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可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吴凯已偿还9万元用于偿还第一张借条25万元中的本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