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金仁昌与余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昌,余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474号原告金仁昌,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余京生,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鹰潭市。原告金仁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京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6600元。借款后被告无故失踪,拒不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二年时间内,被告以装修房屋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人民币36600元,均是现金给付,当时均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坚持要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仁昌人民币叁万陆千陆佰元具借人:余京生2014.5.13”。被告出具借条后不久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索要借款无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2016)06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出走,显失起码的信誉,导致原告索要借款无门,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承诺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力,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仁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余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平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