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第1245号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女。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辽N12**学号教练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5月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1140元,剩余的4660元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6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辽N12**学号教练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56553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0元。剩余的466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另外一方当事人许国华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21分,许国华驾驶辽N5H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四线6公里331米处时,与教练于国光指导学员陆亚红驾驶的辽N12**学号教练车相撞,造成许国华受伤及教练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教练车教练于国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亚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对方车辆应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后,按于国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只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0元。教练于国光指导学员陆亚红驾驶的辽N12**学号教练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56553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2、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教练车的所有权人。3、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4、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5800元的事实。5、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陈述,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0元,尚有4660元未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以应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建平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籍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