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尚春上诉黎家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春,黎家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春,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家友,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尚春因与被上诉人黎家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尚春,被上诉人黎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尚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金4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子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黎家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李尚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家友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816元,其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81976元(1024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费(医药费)6400元;2、诉讼费由黎家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尚春的儿子李海林系三级智障残疾人,未婚,其母亲已过世。2015年11月18日,黎家友因琐事在与李海林争执过程中将李海林颈部、背部打伤。第二日,李海林被村干部送到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1月20日上午,李海林父亲李尚春从外地赶回来。因李海林入院期间出现阵发性抽搐,考虑癫痫,情况危急,石桥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故于11月20日当天转入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1日出院。该阶段的治疗与软组织损伤有关,此阶段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708.21元。后李海林又于11月22日至25日在达职附院、11月26日至12月9日在达县人民医院治疗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出院后,李海林因服用百草枯中毒,又于12月11日送入达县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6年1月3日,李海林因抢救无效死亡。该阶段的医疗费用为27474.46元。李海林死亡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李尚春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黎家友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海林治疗软组织损伤的医药费及住院天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给出鉴定意见为:1、送检医疗费用票据中与病历资料记录的软组织伤相关的医疗费用为2708.21元,未用于治疗软组织伤的医疗费用为27474.46元;2、李海林劲背部软组织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限不超过21天。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海林住院治疗期间,黎家友垫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742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李海林的死亡与黎家友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两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而言,是指损害事实是直接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本案中,李海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服毒自杀的行为所致,而非黎家友的侵权行为引起。李海林的死亡与黎家友的殴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黎家友对李海林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尚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黎家友对李海林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尚春儿子李海林因黎家友殴打致伤,李尚春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黎家友应予赔偿。又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海林颈背部软组织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限不超过21天,对李尚春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21天最长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具体为:1、医药费,李海林住院期间,实际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费用为2708.21元,黎家友应予全部承担。2、护理费,李海林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在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李尚春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260元(6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李尚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4、交通费,李尚春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88.21元。黎家友实际垫支7427.25元,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李尚春现提出的其他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黎家友将李尚春儿子打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尚春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黎家友已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李尚春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尚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尚春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黎家友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林的死亡系自己服用百草枯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李海林的死亡与黎家友的殴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李海林之死系服用百草枯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李尚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海林的死亡与黎家友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黎家友侵害李海林身体所造成的治疗软组织伤的医疗、护理等费用黎家友已进行了全额赔偿,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黎家友在已支付的费用外另行再补偿李尚春人民币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黎家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另行再补偿李尚春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李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