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于建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德,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2011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于建德先后5次用螺丝刀撬碎汽车车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盗窃财物内可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22252.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于建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其并未盗窃利群卡,且利群卡未经鉴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建德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镇古月山庄半山坡处,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一辆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苏某黑色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600元。2、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鱼鸣嘴村南头东西路上,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一辆黑色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一部。3、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于建德在青岛市黄岛区普加大厦南侧的小路上,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一辆黑色轿车内盗窃被害人薛某黑色钱包一个、人民币300余元、三星N710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元)一部。4、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建德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镇山子西村南侧约30米处的路边,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一辆银色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陈某黄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证件若干)、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5、2016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建德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盛阁小区东小门门口处,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玻璃的方式从一辆黑色轿车内盗窃被害人任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包一个、JEEP手提包一个、旅行帆布包一个、黑色YONGJUN钱包一个,以上物品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551元;利群卡七张(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证件若干、人民币1100余元、美元400余元(折合人民币2634.64元)、韩币3000余元(折合人民币16.8元)。综上,被告人于建德共盗窃5次,其中可鉴定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252.4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于建德所提的其并未盗窃利群卡,且利群卡未经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扣押清单均可以证实其从任某处盗窃利群卡的事实,且在案的办案说明亦可以证实利群卡内金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建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于建德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