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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574号原告:陈某,住华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系×××号小型客车车主,住华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凉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17.72元(庭审中,误工费由12800元增加至131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48分许,原告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平华公路37km+660m处,被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交住院费9000元,收取马某现金1000元。原告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9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47402.19元,原告支付9000元,马某支付38402.19元,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马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再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无加强营养记载,原告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两处骨折,在全麻状态下进行手术治疗,为骨折部位尽快恢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予以支持。2.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治大夫估计的二次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2017]法临鉴评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1598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华亭县人民医院主治丈夫出具的证明,无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予采信。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通过司法核算后续治疗费15980元,超出临床医学鉴定业务范围,对术后定期拍片复查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而进行核算,共计3356元应予剔除,故后续医疗费1262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8时48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自营×××号小型客车由华亭县策底镇驶往平凉市崆峒区途中,行至平华公路37km+660m处,将相同方向行人原告陈某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断骨折;2、右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7402.19元。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38402.19元,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两月内禁止下地负重,一年后酌情取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做出原告陈某右锁骨伤残十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2900元。事故经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另外,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陈浩东生于2008年3月2日,户口登记在陈某名下;妻子贾艳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陈睿萱生于2014年5月24日,户口登记在贾艳艳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尽到安全出行谨慎驾驶的义务,对前方路面出现的行人观察不清,撞伤原告陈某,应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马某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双方当庭核实为47402.19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华亭县银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根据7、8、9三月工资表,日工资为106.67元,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即13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按当地临工日工资105.48元计算90天,即为949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每天40元计算,即为3600元。5.营养费标准参照每天20元计算,即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即为52287.40元(23767元×20年×11%)。7.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华亭到策底实际路程,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与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其定残日为2017年2月6日,儿子陈浩东生于2008年3月2日,抚养年限9年;女儿陈睿萱生于2014年5月24日,抚养年限15年零4个月。抚养费确定为14423.30元(17451×9)÷2×11%+(6830×15.4)÷2×11%。10.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624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5995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101623.9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55426.19元。共计157050.09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2900元。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马某垫付款39402.19元。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