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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福建千秋茶叶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经理。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福建千秋茶叶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经理。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小区与范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黄某某、余某殴打范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某、余某与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与被害人范某曾合伙经营生意。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路某小区与被害人范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殴打被害人范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与被害人范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范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2、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余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