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鹏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65号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鹏,男,汉族。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鹏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某巷3号楼3单元某室住房一套。担保人张珍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某号9号楼某室住房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王鹏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鹏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某巷3号楼3单元某室住房一套。案件申请费2470元,由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青海盛泽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