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马文敏、罗庆明、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马文敏,罗庆明,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2幢1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41678125。负责人:詹光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敏,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明,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1821657F。法定代表人:黄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敏、罗庆明、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5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文敏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马文敏在庭审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医疗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文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在马文敏受伤后,医院要求马文敏购买的医疗器械是必不可少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问题,第二次鉴定项目并未减少,只是护理时间做出改变,且一审法院并未采信。盛昌运输公司答辩称,不管鉴定费用还是辅助医疗器械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盛昌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盛昌运输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罗庆明刚未进行答辩。马文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庆明赔偿马文敏各项损失共计225041.35元;2.判令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马文敏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庆明、盛昌运输公司、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审理中,马文敏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31595.25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误工费58233.35元{(229天+150天)×153.65元/天)}、护理费2668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护理费130元/天×88天,计1144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护理费120元/天×127天,计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214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6600元、医疗辅助器件费2840元、医疗费422.50元、后期治疗费14800元、鉴定费22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依赖费9000元(150天×60元/天)】。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6时40分,罗庆明驾驶川Q×号小车从振兴大道往酒樽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振兴大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马文敏相撞,造成马文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庆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文敏无责任。马文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股骨胫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股骨胫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马文敏住院214天后于2015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马文敏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104304.0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04196.56元由盛昌运输公司直付医院,门诊费107.50元系马文敏自行支付)。马文敏住院期间系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护工朱树英护理,护理费用由马文敏预付。2015年11月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马文敏委托出具川鑫正(2015)司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文敏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文敏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右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800元;3.马文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时限以1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入院之日起)。马文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11月19日,马文敏到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315元。因马文敏未获赔偿,遂起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文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马文敏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马文敏的护理期限为150日;4.被鉴定人马文敏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不合理医疗费为11450元。审理期间,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第3、4项作出说明:其中第3项“护理期为150日”,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计算得出,鉴于马文敏住院214日,建议以其住院时间认定为护理时间;第4项中,结合马文敏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医院实际多收了11450元。另查明,1.马文敏系非农业人口,于2011年12月1日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畜牧兽医站签订了为期8.5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续订书。马文敏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其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2.肇事车川Q×号车系盛昌运输公司所有,罗庆明系盛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Q×号车在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诉讼期间,宜宾骨科医院多收取的11450元已退回垫付医疗费用的盛昌运输公司,即盛昌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92746.56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庆明驾驶川Q×号车与马文敏相撞致马文敏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盛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肇事驾驶员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致马文敏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川Q×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马文敏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应如何理解和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护理期的鉴定包含在医疗期限需护理的时限,结合马文敏住院病历及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该所关于马文敏护理期的说明,虽然马文敏的护理期按鉴定的分析应为150日,但考虑到马文敏实际住院214天,罗庆明、盛昌运输公司、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住院时间并无异议,且马文敏护理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分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马文敏的护理期为住院期,即214天。关于盛昌运输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马文敏医疗时限鉴定费用700元一并解决的意见,因该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马文敏20%非基本医疗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马文敏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在按[26205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2(伤残系数)]计算的115302元额度内】、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214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0.22(伤残系数)】、医疗辅助器件费2840元(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费2233元(在鉴定费2300元额度内),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马文敏诉请的医疗费422.5元,因盛昌运输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马文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定为93169.06元(92746.56元+422.5元)。3.马文敏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马文敏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马文敏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4800元,因一审法院采信了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依法支持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5.马文敏诉请的护理费26680元(130元/天×88天+120元/天×127天),其计算天数有误,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4天,故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护理费票据,核定支持为26560元【88天×130元/天+(214天-88天)×120元/天】。6.马文敏诉请的误工费58233.35元,因其受伤期间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7.马文敏诉请的护理费依赖费9000元(150天×60元/天),因无证据证明马文敏需要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文敏的各项损失共计249188.46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护理费2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医疗费93169.06元、医疗辅助器件费28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33元、交通费300元)。因马文敏的总损失超过了肇事车川Q×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故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前述赔偿限额内赔付马文敏120000元,马文敏总损失的余额129188.46元(249188.46元-120000元),由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马文敏。对盛昌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746.56元,由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应赔付给马文敏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盛昌运输公司,即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马文敏156441.90元(249188.46元-9274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文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41.9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2746.56元。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马文敏负担673元,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马文敏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增加其生活需要的必要开支,且马文敏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为证,一审判决由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清案情的必要开支,且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马文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马文敏伤残等级的认定,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马文敏的护理期为住院期214天而未采信重新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一审判决由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