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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教恩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教恩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教恩,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因犯抢劫罪,1998年4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5年5月22日被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教恩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唐志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教恩及其辩护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张健(另案处理)在湘潭市成立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先后雇佣汤旭龙(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教恩、闰允方(在逃)、王泽栓(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湘潭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林教恩负责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公司事务。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招收业务员发放虚假宣传资料、统一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旗下企业拥有方便面食品生产线、东阿镇阿胶生产厂、养心茶生产线、养心菜种植基地、东平十里宋街旅游开发区、聚义岛旅游风景区等投资企业和项目,以公司发展需要融资为由,诱使当地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月利息分季度领取。湘潭分公司所募集的资金除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公司日常开支外,余下资金均以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交付给张健。经湖南省中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教恩负责湘潭分公司事务期间,向被害人周某等108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37.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教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林教恩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教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不是主犯。辩护人凌辉辩称,被告人林教恩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是按照公司法人张健的安排做事,因此不是主犯;林教恩没有参与公司的成立,没有出资,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办法、收支、用途、比例都无权过问,并不知道公司法人开设湘潭分公司是为了骗取投资款,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林教恩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被告人林教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张健(另案处理)在湘潭市成立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先后雇佣汤旭龙(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教恩、闰允方(在逃)、王泽栓(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湘潭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林教恩负责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公司事务。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招收业务员发放虚假宣传资料、统一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旗下企业拥有方便面食品生产线、东阿镇阿胶生产厂、养心茶生产线、养心菜种植基地、东平十里宋街旅游开发区、聚义岛旅游风景区等投资企业和项目,以公司发展需要融资为由,诱使当地群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月利息分季度领取。湘潭分公司所募集的资金除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公司日常开支外,余下资金均以现金支付、转账等方式交付给张健。经湖南省中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教恩负责湘潭分公司事务期间,向被害人周某等108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37.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同案人张健的证言,证实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及湘潭分公司的成立目的和非法集资的方法和过程,并证实被告人林教恩在湘潭分公司负责的情况;3、被害人龙某、周某、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投资的情况;4、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负责人信息等,证实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成立、经营等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函、《证明》,证实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未获得《金融许可证》;山东翔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企业虚假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教恩被抓获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林教恩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教恩作案时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8、被告人林教恩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教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教恩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教恩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确认被告人林教恩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是林教恩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案人张健在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教恩的多份讯问笔录,均供述其在2013年春节前并不认识张健,是春节期间其叔叔叫去吃饭才认识的张健,张健称其在湘潭的公司负责人临时有事,要其帮忙照看公司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林教恩来湘潭做事。同案人张健的证言也予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教恩之前了解张健的经济状况;2、被告人林教恩到湘潭工作后,发现山东翔浩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并非张健之前告知的驴胶销售活动,而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林教恩供述当时其向张健提出过,不愿从事该项工作,但在张健的请求下,同意为张健顶一段时间,等张健找人来接手。从林教恩仅为张健工作两个月时间,离开时是直接去的西安,事后没有与张健有任何往来,均与林教恩之前的辩解相互吻合。而山东翔浩公司湘潭分公司对外宣传、集资的行为主要是由高飞、安兵等人的团队负责,在林教恩来之前就已完善运作,林教恩来后主要负责财务。因此,在被告人林教恩这种应付式的心态下,要求其主动了解山东翔浩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即确认被告人林教恩应当知道张健在实施集资诈骗有点牵强,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林教恩及其辩护人凌辉辩称,林教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林教恩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林教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应当以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虽然张健没有正式的文书任命林教恩为山东翔浩公司湘潭分公司的经理,但从被害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林教恩对外的身份是该分公司经理,林教恩对来公司的客户进行接待、宣传,对客户上课(即集体宣传),对于山东翔浩公司湘潭分公司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教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