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鑫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鑫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璜石路679号。法定代表人季富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李正全,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现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鑫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李正全系原审原告鑫栋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原告单位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损伤、腕关节离断、右中指中节离断、右食指末节不全离断,后于同年8月18日出院。2015年11月,原审第三人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原审被告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于同年12月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并分别向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原审原告收到相关材料后,向原审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主张原审第三人当天系醉酒后违规操作,违反操作流程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后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单位员工张晓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2月1日,原审被告作出本案所涉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4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原审被告江阴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第三人李正全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是因其醉酒所导致的,该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原审被告江阴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原审第三人李正全所受伤害是否因其醉酒导致及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对于如何认定职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认定“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的存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原因在于这些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普通群众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得出相对准确的结论,而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虽然不排除上述法律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即要求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程度。本案中,就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醉酒”这一情形而言,“醉酒”即酒精中毒,系因一次性大量饮酒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抑制状态,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兴奋和激动,失去约束力,行为异常、多语和发音不清、运动和步态失调、激越或困倦,严重者会出现木僵和昏迷,醉酒严重程度与酒精浓度及个人体质的差异有关。醉酒应区别于“饮酒后”,认定是否醉酒应根据一定标准。例如,在认定车辆驾驶人员是“醉酒”还是“饮酒后”驾车的实践操作中,依据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T19522-2010)的规定,即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低于80mg/100ml即为饮酒后驾车,高于或等于80mg/100ml才为醉酒后驾车(呼气酒精含量按1:20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由此可见,醉酒的认定专业性较强,更需通过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才能得出相应准确结论。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和解协议等证据,而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喝酒的可能或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至于和解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否认曾签署过该协议,但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上有原审第三人自认“醉酒致使事故的发生”等表述,也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时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醉酒”状态。而原审原告除上述证据外,未能提交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醉酒情形的其他证据,包括事发时血液或呼气酒精浓度检测数据以供判断,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第三人醉酒后还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因原审第三人操作机器是否违反操作纪律、规程,不影响其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保障,与能否认定工伤无关,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次,关于原审被告受理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收到申请人补齐的全部材料后于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审第三人虽在2015年11月13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因材料不全,直至同年11月23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才正式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故原审被告于同年12月6日受理申请,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期限。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工伤,该时间表述属原审被告笔误,原审被告在今后的文书制作中应加以重视,避免此类错误的发生。综上,原审被告受理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审原告举证,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所涉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鑫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鑫栋公司上诉称,一、李正全所受伤害系其醉酒后导致,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正全当日受伤送医院治疗时,由于医院拒绝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且上诉人精力全部放在抢救李正全身上,因此,当时未对李正全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但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正全醉酒后工作受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受理工伤认定,超期作出受理决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李正全在工作中受伤,鑫栋公司主张其是醉酒后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正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正全述称,其没有喝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系李正全申请工伤时提交,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社保卡、工资卡复印件、社保缴纳记录、医疗记录,证明李正全就其所受伤害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受伤治疗情况;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交,包括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和解协议、证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对李正全的工伤申请提出异议,主张李正全系醉酒后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材料包括他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受理通知及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等法律文书、相应送达凭证,证明他局针对李正全的申请展开调查,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予以了送达,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为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劳动和解协议书、证人彭某的证明、原审原告单位监控视频及说明;第三组证据材料为病历卡、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阴人社局提供的工资卡复印件、社保缴纳记录、医疗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实李正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右手被机器压伤。李正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江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江阴人社局受理李正全的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李正全所受伤害是因其醉酒所致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诉人认为李正全醉酒,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和解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李正全有喝酒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醉酒的有效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江阴人社局受理李正全认定工伤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认定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收到申请人补齐的全部材料后于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中,李正全在2015年11月13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因材料不全需要补正,李正全于同年11月23日补齐材料,江阴人社局于同年12月6日受理申请,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