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米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米雨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910号原告:张国亮,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梁策(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雨生,男,出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张国亮诉被告米雨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梁策、被告米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董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为4个月,月利率为3.5%。米雨生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国明于2016年4月病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董国明于2014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用于证实董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董国明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董国明承诺借原告30万元款项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此笔贷款有米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董国明于2014年12月14日书写的借款借据(代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转款给第三人陈红系按照债务人董国明要求指示交付的。4.董国明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用于证实董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14日将300000元款项打入董国明指定的陈红账户中,原告已支付借款。第三组证据:1.2014年12月14日被告米雨生签订的保证承诺书一份;2.2014年12月14日被告米雨生与原告张国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米雨生保证为董国明在原告处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组证据:1.原告张国亮于2016年11月29日与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代理费用为15000元;3.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米雨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有没有支付借款给董国明、董国明是否还过款不清楚,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对于有被告签字的证据认可,除此之外的证据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董国明与张国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国明向张国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为4个月,月利率为3.5%。同日,张国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给董国明指定的接收人陈红账户(62×××79)。董国明向张国亮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和借款借据。米雨生在当天与张国亮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米雨生为董国明在张国亮处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借款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董国明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4月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董国明出借本金300000元,被告米雨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米雨生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董国明已还3个月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5%,现原告主张董国明是按月利率3%支付,但无证据证明,故高出法定标准部分的约定内容属于无效,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折抵本金,故应扣除部分为4500元。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亮借款本金2955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10500元;二、被告米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亮利息(借款本金2955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亮对被告米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米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