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60号原告:张学明,男,回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昌路人社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立,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玲,女,该局副局长。原告张学明诉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明,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王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长期接触腐蚀性液体,导致双手严重脱皮、变形,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2002年,因公司重组。原告被迫下岗。因该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后获得政府补偿的补缴款3万元。原告下岗后因手部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一直在家休养,仅靠妻子种的三亩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2015年原告所在村委会告诉原告可以补缴社会保险,原告通过村书记吴生枝担保获得银行贷款3万元,又向亲戚朋友借款1万多元,准备补缴社会保险,却被告知需缴纳滞纳金23355.37元。依据原告的情况,完全符合自治区社保局《关于困难企业和困难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宁社保法[2013]60号)的精神。原告年事已高且因手部疾病导致无法劳动,家庭经济困难,因属于困难人群,应当减免滞纳金。原告到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时说明了情况,被告说可以减免,该局局长王梅玲与人社局局长赵文告知其先交纳后再予以退还,原告又向亲戚借款2万多元交纳了滞纳金。后被告又告知原告缴纳的滞纳金无法减免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纳的滞纳金,均被拒绝。2016年5月18日,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原告生活举步维艰。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滞纳金,仍然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滞纳金23355.37元,支付必要费用(交通500元、代书费300元),合计2385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为了实现正常缴纳养老保险从而达到退休的待遇,按照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当缴纳滞纳金,而被答辩人也同意并实际缴纳了滞纳金,但在其目的实现后又以诉讼的方式要求退还已经依法缴纳的滞纳金无政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证明: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保人员。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二:1、宁社保发(2013)60号文件;2、宁人社发(2014)30号文件。证明:被告完全是依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滞纳金。被告依法收取其滞纳金符合规定。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三: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证明: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23355.37元。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二张;2、退休工人通知书。证明:我缴纳了社保费及滞纳金,符合领取养老社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8日,原告补缴了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补缴了23355.37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现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宁社保发﹝2013﹞60号《关于困难企业和困难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免收滞纳金的有以下几种情况:持有法院宣告破产或政府相关部门破产文件的国有、集体破产企业补缴历史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冶金、化工、机械、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对外贸易流通等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企业补缴历史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持残疾证、因病、非因工伤伤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及以上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优抚对象的军烈属的灵活就业人员。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减免滞纳金的条件,原告亦无被告允诺退还其滞纳金的证据。经调查,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