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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倩与黄克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倩,黄克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3336号原告:潘倩,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宙,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潘倩诉被告黄克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物品、家具及家电(价值10万元,具体清单详见表一);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山区××大道海月花园××号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签约后,原告入住并缴纳了租金,合同一直正常履行。2016年5月,被告以自住为由要求收回房屋,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提出应给原告足够的准备时间,在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下方可接受。2016年7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甚至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更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原告的自有物品,包括大量贵重物品及家电、家具无法搬出。原告当即报警,并将涉案房屋贴上封条,但被告对警方的调解不予理会。2016年7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请人将原告留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原告立即制止并再次报警,同时发现原告的物品几乎已被清空。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并非用于自住,而是为了便于出售。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住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6000元,第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此后每年支付一次租金,即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首期租金31000元(已扣除5000元购置煤气炉套装及洗手盆的费用);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开具收据;合同期满,原告如不再续租,被告应将租赁保证金原数退还原告(不计利息,但如原告存在未结费用,被告有权在该保证金内扣除)。被告要求提前退租或被告违反合同其它约定,使原告无法实现承租目的的,被告须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且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租赁期间,原告如拖欠租金达30天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金额达2000元,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及其它内容。2、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2016年9月13日),显示,被告系海月花园18栋102房的所有权人。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原告称,其中2014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支出的两笔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系向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4、报警回执、照片及《律师函》,用以证实2016年7月6日,原告的丈夫王迪伟在发现涉案房屋的门锁被被告更换后报警并在门上张贴封条,已告知“室内有贵重物品,不得擅自开启”;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原告有贵重物品因被告换锁而无法搬出,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两日内将新换门锁的钥匙交予原告。5、原告主张其被留置在涉案房屋内且丢失的物品清单及相应的证据如下:序号名称数量价值(元)证据1Acer笔记本电脑1台170**电脑包2Ferragamo女鞋1双4350外包装及价格标签3翡翠手镯1件16800包装盒及吊牌4Sony高清DV1台150**包装盒5JVC高清DV1台6NOK**珍藏版手机1台135**外包装盒7床1张8滚筒洗衣机1台9油画涂料、笔1批10电饭煲、锅、衣物、鞋1批发票(顾客:李轶东,金额:6600)收据(周大福钻石,金额:15800)收据(GUCCISLG,金额:$4275)以上证据1-6为照片打印件,原告既未出示实物原件,亦未出示照片源文件,无法查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6、公告费,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440元(390元+5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丈夫王迪伟报警后警方向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王迪伟的笔录(2016年7月6日)中记载,问:“你的房子里是否还有家私等物品?”答:“由家私和日常用品。”被告前妻张小红在笔录中陈述,其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7月14日中午安排清洁工将房屋内的餐桌、茶几、沙发、床等杂物清理出去。王迪伟在笔录(2016年7月14日)中陈述,2016年7月5日16时许,其从外面接孩子准备回家发现有差不多七八个人未在涉案房屋花园那里,其中还有物业的两个穿制服的保安在里面,然后回家发现门锁已被换掉;签合同时没有填写物品移交清单,但是刚搬进的时候只有一张桌子,四五张椅子和一个茶几,热水器、空调、冰箱。物业人员张重阳、陈保清及辖区巡防员林建龙在笔录(2016年7月22日)中陈述,2016年7月5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通知,说海月花园一期18栋102房的房门开不了,于是物业人员和巡防员赶到现场查看情况。了解到是业主的姐姐、侄儿与租客之间的租赁纠纷,辖区巡防员在看过了租赁合同后允许由房东雇请的开锁工强行开锁,并安排物业人员录像。后来门打开进去后房间内已经被清空,基本没有什么东西在里面;门外面录的视频还在,房间内的视频已被删除。涉案房屋的管理人黄琴在笔录(2016年7月26日)中陈述,开锁前曾致电原告夫妇,但是电话无人接听;因租客拖欠了两个月的房租以及一年的管理费、水电费还擅自修改了后花园未通知被告,遂在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强行收回房屋。该通知中载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已拖欠租金长达54天,并且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金额达5063.88元;根据租赁合同5.5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迁出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回出租人。原告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内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全部搬离,逾期视为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原告确认在被强行换锁前两天收到过该通知,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解释称,原告在2016年5月欲向被告支付此后半年租金时,得知被告欲提前收回房屋,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阶段,故暂未缴纳2016年5月至7月的房租,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被告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1、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7月5日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以更换门锁的方式收回。2、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后的租金。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涉案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家人自住为由提前收回房屋,并据此未向被告支付后续租金。但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应付租金日(2016年5月1日),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曾同意原告可暂停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换锁前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个人物品、迁出涉案房屋,现仅凭原告提交的物品外包装及发票、收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物品已被留置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且本案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亦无法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返还被侵占物品、家具及家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