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11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瓶悠伴柚子丹,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原告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告所述的情况既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依照举证不能得规定,原告本人应当就其不能举证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处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3、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及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4、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被告并未以上述方式诱导原告购买商品,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消法及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3:58,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悠伴柚子丹1瓶,单价7.9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棍状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悠伴柚子丹包装瓶中确有一棍状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悠伴柚子丹1瓶;;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7.9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