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执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金松与刘绍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松,刘绍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2022号申请执行人:蔡金松,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刘绍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蔡金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绍龙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并向被执行人刘绍龙发出了财产申报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同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