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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书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起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书兰,周起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95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兰,女,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贾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起旺,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兰、原审被告周起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与杨书兰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