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文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文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156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文娜,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海(董文娜之父),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文娜(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4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京通苑X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23.7平米,一直由我方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政府文件规定按照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方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拖欠我方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7422元,故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因为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不达标。2014年12月22日测温结果为15.9度。因此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京通苑供暖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当季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京通苑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供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供暖费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零五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文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