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某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邓某安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人邓某安,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邓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安因与同村的被害人蔡某有意见,遂决定对蔡某进行报复。2016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安去到蔡某位于阳春市石望镇中垌村委会茶岗村背后的社山岭的猪栏,使用预先准备好的面包、老鼠药给蔡某在猪栏内饲养的两头母某1以及绑在附近的母某2吃,导致一头母某1和一头母某2被毒死。随后,被告人邓某安又去到蔡某猪栏十多米远的羊舍,使用打火机点燃羊舍后逃离现场。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黄某1价值为6475元,被毒死的母某1价值为2650元,被烧毁的羊舍维修费用为11408元,以上合计20533元。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现场提取的疑似食物碎屑、猪胃内容、黄某1草肚胃容物、黄某1江肚胃容物进行检验,均检出溴敌隆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安为泄愤报复,以毒害他人家畜、烧毁农用设施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邓某安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邓某安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邓某安赔偿经济损失共45533元(其中被毒死的黄某1价值为6475元、被毒死的母某1价值为2650元、被烧毁的羊舍价值为11408元、其他损失25000元)。被告人邓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了异议,辩称其没有毒死被害人的母某1、黄某1,没有放火烧毁羊舍,也没有到过现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安与被害人蔡某是阳春市石望镇中垌村委会茶岗村村民,被告人邓某安因与被害人蔡某有意见,遂决定对蔡某进行报复。2016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安携带预先准备好的面包和老鼠药去到被害人蔡某位于阳春市石望镇中垌村委会茶岗村背后的社山岭猪栏,找到用来喂猪的勺子,将面包和老鼠药搅混好,再倒进两个猪栏里给猪吃食,然后将猪栏的闸门打开。随后,被告人邓某安又去到蔡某的猪栏附近约70米处的羊舍,将羊赶出去,再用打火机将羊舍点燃,后逃离现场。当天早上7时许,被害人蔡某发现其羊舍已被烧毁,两头母某1躺在地上,其中一头母某1已经死亡,另外绑在猪栏附近约50米处的母某2也已不见了,随后报警,后在该村的风木坑口路边发现已经死亡的母某2。同日早上10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牛某、疑似猪呕吐物、疑似猪潲食、疑似食物碎屑、猪胃内容、黄某1草肚胃容物、黄某1江肚胃容物等物品。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现场提取的疑似食物碎屑、猪胃内容、黄某1草肚胃容物、黄某1江肚胃容物进行检验,均检出溴敌隆成分。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母某1的价值为2650元,被烧毁的羊舍维修费用为11408元,死亡黄某1的价值为64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经过。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6年11月5日早上7时多,我妻子说羊栏着火了,并说猪中毒了,牛也不见了。我的羊栏在本村山岭边,猪舍在离羊栏七八十米远的地方,牛绑在离猪舍五十米的地方。我去到羊栏的时候,见到羊栏被烧了一半,羊都不见了,猪舍的闸门被打开,两只母某1躺在地上,有一只已经死了(另一只经抢救没事)。后我往山坑里面找牛,在坑尾处见到牛躺在地下,已经死亡,合计损失价值共21000元。本村的邓某安、邓某1、邓某2都对我有意见,其中与邓某安的矛盾最大。他们想从本村承包出去的山岭取地,我是村长,不肯签名,就对我心怀怨恨。年初,邓某安将他承包的鱼塘水放干,因为这是本村灌溉的蓄水塘,我就阻止他放水,他就对我意见特别大。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拟对蔡某的羊舍进行修复,费用约13135元。4、被告人邓某安的供述与辩解:我怀疑蔡某及其家人偷我鱼塘的鱼,让我损失约一万多元,所以我对他有意见,我用老鼠药毒死了蔡某的母某1,又放火烧了他的羊栏。2016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我拿出之前购买回来的面粉,用一些白糖混着面粉放到锅里煮成面包,然后放在桌面上。到了5日凌晨3时许,我穿着一双水鞋,带着电筒,拿着面包和两瓶老鼠药出门往蔡某在本村背后的社山岭边的猪舍走去。走路约20分钟,到了猪舍后,我找到蔡某用来喂猪的红胶壳(勺子),然后将面包和二瓶老鼠药倒入红胶壳里搅混好。之后我将有毒的面包倒入到第一个猪栏里,见到那头母某1吃了面包后,我又将剩下的面包倒入第三个猪栏里给另一头猪吃,并将猪栏的闸门打开,放在围墙边。之后我拿着老鼠药瓶子往蔡某的羊栏走去,在路上我捡了一些干柴,到了羊栏处,我见到羊栏没有锁门,用手将门往上一抬就将门推开了,然后将那些山羊赶出羊栏,将捡来的干柴放在两条柱边,用打火机将这些干柴点燃。起火后,我又将老鼠药瓶子扔进火里一起燃烧了,后我就回家了,具体烧了什么我不清楚。到了下午,我见到蔡某的一只猪死在猪栏门口。我不清楚蔡某家的牛被毒死的事。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猪舍、羊栏、母牛死亡地点等处进行了勘验拍照,现场提取了牛某、食物碎屑、猪呕吐物、牛胃内容物等物品,以及现场的方位等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从邓某安位于阳春市石望镇中垌村委会茶岗村4号住宅搜查出水鞋一双、电筒一支、打火机一个、平底锅一个,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7、指认照片:证实邓某安对作案工具水鞋、电筒、打火机、平底锅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母牛的价值为6475元,死亡母某1的价值为2650元,羊舍的修理费用共11408元。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食物碎屑、猪胃内容、黄某1草肚胃容物、黄某1江肚胃容物均检出溴敌隆成分。10、阳春市公安局的回复、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条牛某上未提取到邓某安的指印,在现场未提取到邓某安的足印;公安民警在讯问邓某安及指认现场过程中均没有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等逼供行为。11、抓获经过:证实邓某安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1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邓某安出生于1965年2月2日等基本情况。针对被告人邓某安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邓某安提出其没有毒死被害人的母某1,没有放火烧毁羊舍,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公安办案民警审讯被告人邓某安的视听录像资料、指认现场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复,以及检察机关对参与本案审讯的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公安办案民警没有对被告人邓某安恐吓、威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且被告人邓某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而被告人邓某安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因其对被害人有意见,遂决定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并实施毒死被害人母某1及烧毁羊舍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视频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人邓某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邓某安提出其没有毒死被害人的母某2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的死亡母某2的草肚胃容物、江肚胃容物与被告人邓某安供述毒死被害人母某1的猪胃内容、食物碎屑均检出溴敌隆某一成分,但被告人邓某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毒死被害人的母某2,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被告人邓某安毒死被害人的母某2的犯罪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邓某安毒死被害人的母某2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为了泄愤报复,以毒害他人家畜、烧毁农用设施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邓某安毒死被害人母某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某安提出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经查,理由成立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被告人邓某安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依据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赔偿被毒死的母某1损失2650元、被烧毁的羊舍损失11408元,合计14058元,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请求赔偿死亡黄某1的损失6475元,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未能证实其黄某1的死亡是被告人邓某安所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25000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水鞋一双、电筒一支、打火机一个、平底锅一个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邓某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140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严家明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