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帅贤芬王钰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贤芬,王钰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52号原告:帅贤芬,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关公园南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钰雯(曾用名王丽萍),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号。原告帅贤芬与被告王钰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贤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贤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钰雯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楚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40元。合计为3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钰雯承担。事实和理由:帅贤芬与王钰雯系湖北省公安县老乡。2011年4月10日,王钰雯因投资需要向帅贤芬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还款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是老乡,借款时帅贤芬未要求王钰雯出具借条,而是以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2012年借款到期后,王钰雯称投资失败,仅归还了40000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后经帅贤芬多次催要,王钰雯于2013年归还了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了3000元,还剩27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王钰雯未作答辩。帅贤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帅贤芬于2011年4月10日转款100000元给王钰雯,履行了出借义务;2.2012年5月1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王钰雯于2012年5月10日还款40000元。王钰雯未提交证据。对帅贤芬提供的证据,王钰雯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由银行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转款情况,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需结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王钰雯向帅贤芬借款,帅钰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钰雯的银行账户中转款100000元。2012年5月10日王钰雯偿还了40000元,2013年偿还了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了3000元,剩余27000元本金未偿还。在庭审中,帅贤芬自愿放弃要求王钰雯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帅贤芬陈述王钰雯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两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转款凭证上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出借情况及还款情况相对应,现王钰雯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王钰雯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帅贤芬自认王钰雯已偿还了7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则王钰雯应偿还借款27000元。帅贤芬自愿放弃要求王钰雯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钰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帅贤芬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钰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