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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鸿珊与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鸿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11号原告:洪鸿珊,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黑沙环劳动节大马路广福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9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948480。主要负责人:李文安,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洪鸿珊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鸿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鸿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共同向其支付加工费2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帮伟隆制衣厂进行毛衣后期加工,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拖欠其加工费21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洪鸿珊持一张欠款人处盖有伟隆制衣厂公章的欠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欠洪鸿珊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后整”加工费214000元。该欠条的欠账人处除盖有伟隆制衣厂的公章外,还写有李文安的身份证号码,但没有李文安的签名。洪鸿珊另提交若干收发单以证明其与伟隆制衣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收发单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间,抬头为送交“伟伦厂”或“伟隆”,大部分收发单上注明“查补烫车唛至包装落货”字样及衣服件数,收货、交货人处均有签名。在庭审过程中,洪鸿珊向本院陈述:其与李文安是多年朋友关系,李文安先在中山市沙溪镇开了一间“伟伦毛衣厂”,后李文安又于2014年在中山市三乡镇开办了伟隆制衣厂。其在三乡镇平东租了一间约250平米的门面、雇了10人左右为李文安经营的工厂进行毛衣后期加工。其确认本案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伟隆制衣厂,但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约定,由其从伟隆制衣厂拿货,把加工好的毛衣成品交回伟隆制衣厂,由工作人员在收发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每月对账结算加工费,经结算,至2015年底伟隆制衣厂尚欠其加工费214000元。因伟隆制衣厂拖欠其加工费,导致其交不起房租,其所有的加工工具及与伟隆制衣厂交易、结算的大部分单据被房东没收。2016年6月10日左右,李文安妻子按照李文安的指示在李文安住处附近向其出具涉案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伟隆制衣厂的公章。其认为李文安是伟隆制衣厂的投资人,涉案欠款是李文安和伟隆制衣厂的共同欠款,其本来要求李文安也在欠条上签名,但李文安当时没有在场,没有签名。另查:伟隆制衣厂系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文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毛衫、针织衫、围巾、帽。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加工合同纠纷。因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的住所均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诉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伟隆制衣厂、李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洪鸿珊提交的欠条、收发单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洪鸿珊与伟隆制衣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伟隆制衣厂向洪鸿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加工费214000元。伟隆制衣厂在收货后没有及时向洪鸿珊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洪鸿珊要求伟隆制衣厂支付尚欠加工费214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安的责任问题。涉案欠条载明伟隆制衣厂、李文安拖欠加工费214000元,但该欠条只盖有伟隆制衣厂的公章,没有李文安的签名确认,因此,对洪鸿珊要求李文安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伟隆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李文安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鸿珊支付加工费214000元;如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李文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洪鸿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洪鸿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鸿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李文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