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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闫五州与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五州,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027号原告:闫五州,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艳(原告母亲),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卢沟桥。法定代表人:陈伟松。原告闫五州与被告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拓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五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中恒拓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五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8885.71元;3、被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8034.48元;4、被告支付保密协议费用4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6日到2018年7月5日,职务为市场拓展部区域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长期外地出差,工资条可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其中7月份基数的双倍加班工资,其他月份出差加班只发放加班补助未发放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以每天基本工资��双倍为基数计算。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加班情况说明、工作沟通记录、工资条记录足以说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情况。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期发放工资、未按照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费问题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被开除并删除门禁指纹无法进入公司上班。被告出具的11月份工资条中个税存在多扣,其中市场部出差补助15000元为7至11月份出差差旅费用,原告已按照公司规定缴纳出差途中足额的发票进行抵扣,被告不应该把这笔款项计算到11月份的工资中来。其他款项和加班天数原告均认可。固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11月工资8885.71元。原告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标注原告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工作,且按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己履行保密协议内容,未从事同类业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北京最低工资基数1720乘以24个月支付原告41280元的履行保密协议费。请贵院判如诉请。被告中恒拓普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闫五州主张其与中恒拓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底,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10月,未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出差加班时每天有150元补助,具体加班时间同工资单,其中2015年11月加班5天,中恒拓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闫五州就此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单为证。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闫五州担任中恒拓普公司市场部专员工作,落款处有中恒拓普公司公章和闫五州签字。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中恒拓普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均向闫五州支付工资。2015年7���至2015年9月工资单中没有中恒拓普公司印章,2015年11月工资单加盖有中恒拓普公司印章,其中显示:应发工资含基本工资6000元、加班天数6+4、加班补助2600、休息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3171.42元,社保扣款326.56元。各月工资单中实发数额与银行交易流水中下一月工资金额一致。闫五州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中恒拓普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闫五州主张2015年11月中恒拓普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了,非法将其开除,但未就此举证。闫五州主张其担任部门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中恒拓普公司口头说竞业限制时间为2年,其根据保密协议规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中恒拓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保密协议费用。闫五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闫五州于2015年12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中恒拓普公司:1、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05.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2、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9171.4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万元;4、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待岗工资4200元;5、支付保密协议费用41280元。2016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960号裁决书,裁决:1、中恒拓普公司支付闫五州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7000元;2、驳回闫五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闫五州就其与中恒拓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单予以证明。中恒拓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闫五州于2015年7月6日入职中恒拓普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中恒拓��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11月工资单中应发工资及社会保险扣款数额,中恒拓普公司应当支付闫五州2015年11月工资827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闫五州应当对其加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闫五州提交的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单均没有中恒拓普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闫五州要求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难以支持。因闫五州提交的2015年11月工资单显示应发加班工资3171.42元,闫五州主张该月休息日加班5天,该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中恒拓普公司应当支付闫五州该月加班工资3171.42元。闫五州虽主张中恒拓普公司于2015年11月口头说不让其上班,将其开除,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中恒拓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意见。现无法查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本院酌情认定中恒托普公司应当支付闫五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闫五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要求中恒拓普公司支付保密协议费用412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恒拓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五州二○一五年���一月工资八千六百元。二、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五州二○一五年十一月加班工资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三、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五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驳回闫五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中恒拓普(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