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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充云与杨书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充云,杨书范,王杰,王金登,王京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49号原告:王充云,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书范,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杰,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曲贞彦,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住址同上,系王杰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王金登,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镇平县张林镇华沟村人,现住镇平县。第三人:王京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王充云与被告杨书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杰、王金登为第三人。法院依职权追加王京彬为第三人。原告王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张清林,被告杨书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第三人王京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曲贞彦、王国军,第三人王金登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杰、王金登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充云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79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马庄乡杨寨村至蒋刘洼村之间的村村通公路。原告受雇于被告参与修路,2015年5月23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震动梁存在漏电问题造成原告左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住院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其他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拒付。被告杨书范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路面承包给第三人王杰、王金登,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第三人王杰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儿子让我找人干活。第三人王金登辩称,王杰有病回家,我接着干活,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京彬辩称,我推闸时,振动梁上有闸刀没有关,中间有麦挡着,我没有看到王充云在振动梁上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缴费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出院后的5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治疗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考虑该票据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认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金登、王京彬、王某1的证言,第三人王杰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三人王金登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王某4、王某5、杨某、任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对上述证人调查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的陈述,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不能相互印证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任某的公司中标马庄乡杨寨村至枣园镇蒋刘洼村之间的村村通公路,任某中标后将该段路的路面部分施工承包给杨书范,杨书范又将该路面中的支模板、平料、收光等以每平方2.2元承包给王杰,王杰带领王充云、王金登、王某2、王京彬、王某3、王某1等人干活,当时约定王杰每天支付给提供劳务人员100元,王杰承包一段时间后,××不再承包,杨书范又将该剩余的工程中支模板、平料等以每平方1.2元承包给王金登,此时王杰带领的人仅剩王充云、王金登、王京彬、王景栋等人继续施工,其余的人都不再施工了。王金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段路面的施工工具始终系杨书范提供的。2015年5月23日王充云在跟随王金登干活的过程中,由于接振动梁的电线松动,王京彬与王金登共同去维修,并将总线路开关关掉,王充云在此期间坐在振动梁上休息,此时振动梁的电源开关也没有关掉,王京彬维修好后,未注意王充云在振动梁上坐,即将总线路的开关打开,振动梁移动,造成王充云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及腕部绞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隔日换药。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治疗费38726.6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出。住院期间被告另垫付的372.31元,原告出院结算后被告儿子取走。出院后,原告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534.1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充云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王充云受伤时,虽然王充云系王杰约去施工的,但由于王杰有病后其并未继续施工,其所带的人员解散,因此的王充云与王杰之间已不存在雇佣有关系,王杰对王充云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王充云受伤时,被告杨书范将该路面的部分工程以每平方1.2元承包给王金登,然后王金登又给王充云支付报酬,因此可认定王充云与王金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该能意识到坐在振动梁上的危险性,因此,其对自身的受伤过程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王京彬作为成年人其在维修线路的过程中,应考虑周围人员的安全,在确认安全后,才能给线路送电,由于其自身的疏忽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其对原告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金登雇佣原告为其干活,但提供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以原告承担15%,第三人王京彬承担20%,第三人王金登承担65%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本案中,既然杨书范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建筑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公路施工予以发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后果的雇主王金登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9260.8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24天,即(30864元/年÷365天)×67=5665.44元,原告请求5288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7天,即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67天,即2010元。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同,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3年,为9416.1元/年×13年×20﹪=24481.86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长年有收入,误工费仅计算其住期间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可按受伤前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67天共计6700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不含第7项)总计79750.7元。第三人王金登应承担65%的责任,即51837.96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承担3500元,合计55337.96元,被告杨书范已支付38726.66元+372.31元=39098.97元,由于被告杨书范与第三人王金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金登再付原告16238.99元。第三人王京彬应赔偿原告损失79750.7元×20%=15950.1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7450.14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王金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充云人民币55337.96元(含被告杨书范已付的39098.97元);被告杨书范承担连带责任。限第三人王京彬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充云人民币17450.14元;三、驳回原告王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50元,原告负担500元,第三人王金登和被告杨书范负担800元。第三人王京彬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金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