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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栾世全与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世全,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栾世全,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3号。法定代表人林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芹,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陆琰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干部。栾世全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卫计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东城区卫计委作出编号2015-005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内容为:“栾世全,你于2015年4月27日呈交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我局于2015年5月29日收悉。经研究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2016年3月2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认为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栾世全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8月30日,其在单位办公室受伤。伤后其到首钢医院、天坛医院诊治。2012年,其发现天坛医院和首钢医院医生阅片(头部CT扫描)漏诊,遂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北京市卫生计生委信访部门2014年10月20日《回复》告知“如希望同时解决你与两家医院(天坛医院和首钢医院)的医疗争议,可到任意一家医院所在区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东城区卫计委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材料,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2015年12月10日,东城区卫计委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其不服,于2016年2月5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6日,其收到东城区政府邮寄的18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栾世全认为,其于2012年发现的首钢医院和天坛医院看片漏诊,系新的事实,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对此不予认定,故该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决定错误;18号复议决定的结论不当。综上,栾世全请求:1、撤销东城区卫计委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确认东城区政府18号复议决定违法。东城区卫计委辩称: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栾世全的诉讼请求。东城区政府辩称:该机关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栾世全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东城区卫计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本案中,东城区卫计委依据东政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就栾世全对首钢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栾世全要求撤销东城区卫计委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栾世全对东城区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18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对于栾世全要求确认该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栾世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栾世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东城区卫计委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判令东城区卫计委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改判确认东城区政府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违法。栾世全的上诉理由如下:其2015年4月28日申请东城区卫计委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同于其2004年向法院起诉的医疗争议,争议内容不同、医疗行为不同;其于2012年才发现天坛医院、首钢医院医生阅片漏诊,随即向东城区卫计委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向北京市卫计委反映问题,北京市卫计委告知其如希望同时解决与两家医院的医疗争议,可到任意一家医院所在区卫计委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故其向东城区卫计委提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其申请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东城区卫计委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东城区政府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程序不符合规定。东城区卫计委、东城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栾世全提交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及18号复议决定作为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卫计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7日栾世全提交的其与天坛医院、首钢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及材料,证明栾世全提出申请;2、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栾世全与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答复》,证明该机关进行了答复;3、栾世全于2015年6月6日向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信访件,证明其不服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答复,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4、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栾世全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该机关对栾世全作出答复;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栾世全就其与首钢医院的医疗争议已提起民事诉讼;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07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栾世全就其与首钢医院的医疗争议已提起民事诉讼;7、栾世全于2012年5月29日提交的其与天坛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及材料;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接收回执》;7-9证明栾世全以99年9月22日医生认为CT检查结果正常“CT(—)”系漏诊为由,请求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东城区卫计委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了栾世全的申请,将有关材料移交东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该单位于同日接收;10、东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已经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1、栾世全于2012年7月25日向东城区医学会提交的申请,证明栾世全表示:若贵会不能调取CT检查资料,请中止鉴定;12、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认为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栾世全反映问题的答复》中的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该答复第一项内容并责令东城区卫计委重新作出答复;13、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证明东城区卫计委根据59号复议决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栾世全于2016年2月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时间;2、东政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东城区卫计委;3、东城区卫计委于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东城区卫计委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4、18号复议决定,证明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将复议决定送达栾世全。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栾世全、东城区卫计委、东城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栾世全、东城区卫计委、东城区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栾世全以首钢医院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其他人身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3890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07479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29日,栾世全向东城区卫计委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就其与天坛医院的医疗争议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东城区卫计委受理后,于2012年6月6日将申请移交至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决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27日,栾世全向东城区卫计委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就其与天坛医院、首钢医院的医疗争议请求依法处理。2015年5月20日,东城区卫计委作出《关于栾世全与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答复》。栾世全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给予处理。2015年7月6日,东城区卫计委作出《关于栾世全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因栾世全与首钢医院其他人身权纠纷已于2004年提起诉讼并经两审法院判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栾世全向首钢医院提出医疗事故申请不予受理;二、栾世全于2012年5月29日呈交与天坛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我委已受理并移交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如栾世全能够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可以与东城区医学会联系,恢复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栾世全不服该答复,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59号复议决定,认为东城区卫计委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未提交栾世全对首钢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答复第二项内容并无不妥,决定撤销东城区卫计委答复第一项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东城区卫计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栾世全不服,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东城区卫计委,要求其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东城区卫计委于2016年2月26日向东城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3月2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18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区卫计委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复议决定已送达栾世全及东城区卫计委。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该条例规定,应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就其与首钢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栾世全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亦已作出相应民事判决。在此情况下,栾世全又向东城区卫计委就同一医疗事故争议提出处理申请,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东城区卫计委对栾世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针对栾世全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栾世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栾世全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