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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严鑫、彭娟、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严鑫,彭娟,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6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负责人:尹向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鑫,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娟,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4号。法定代表人:徐石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严鑫、彭娟、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源、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鑫、彭娟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严鑫、彭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988.6元、利息3015.06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泰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27000元,并以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8号香榭丽舍Ⅱ·伴山公馆17号楼504室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泰豪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严鑫、彭娟累计1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严鑫、彭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签订编号为430640001-011-201000327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鑫向原告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个月归还本息2536.15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被告泰豪公司的账号为的账户;被告泰豪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严鑫、彭娟以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8号伴山公馆17栋504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严鑫、彭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严鑫、彭娟就该担保房屋办理了(编号为衡房预蒸湘区字第08059747号)抵押预告登记。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严鑫开立贷款通知书,贷款期限120个月;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14%,并将贷款227000元发放至被告泰豪公司账户。贷款后,被告严鑫、彭娟依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3月8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同年9月1日,被告严鑫、彭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7988.6元、利息3015.06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严鑫、彭娟已还贷款本金99011.4元、已还利息61116.8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委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唐小军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约定按照诉讼或仲裁标的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78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严鑫、彭娟指定的被告泰豪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严鑫、彭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严鑫、彭娟已累计19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严鑫、彭娟、泰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严鑫、彭娟偿还贷款本金127988.6元、利息3015.0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鑫、彭娟以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8号伴山公馆17栋504室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所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抵押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严鑫、彭娟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泰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严鑫、彭娟违约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实际履行委托代理事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以案件标的金额的6%收取即7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严鑫、彭娟支付评估费、拍卖费,因其未提供发票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严鑫、彭娟、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40001-011-201000327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严鑫、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27988.6元、利息3015.06元(截至2016年9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14%另计);三、被告严鑫、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60元;四、被告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由严鑫、彭娟、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