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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贵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仁,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梅河口市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梅河口市东街邮政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贵仁危险驾驶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吉05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贵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贵仁于2016年1月3日18时许,驾驶及EH2198号现代吉普车行至梅河口市建国桥附近“新东方火锅”饭店前,与董玉增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至面包车乘员栾月英受伤。经鉴定,马贵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91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玉增、马贵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月英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马贵仁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栾月英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和解。据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马贵仁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马贵仁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贵仁于2016年1月3日18时许,驾驶及EH2198号现代吉普车行至梅河口市建国桥附近“新东方火锅”饭店前,与董玉增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至面包车乘员栾月英受伤。经鉴定,马贵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91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玉增、马贵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月英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贵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员受伤,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并非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肇事后未逃逸,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社会危害较小,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