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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诉被告吴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吴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4号3门。负责人杨淑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光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告吴志鹏,男,汉族,1992年8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诉被告吴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13267.59元,利息及罚息8058.71元,合计221326.3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9号1-9-1,原告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今年5月10日之前同意偿还拖欠的本息,以后按月偿还本息,希望银行能给一次机会。现在要求我偿还20多万元,我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14年7月24日-2029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6.5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计收30%(如购车和购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4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金额为2051.72元,当前还款金额为1820.71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登记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9号(1-9-1),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下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双方还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违约22期(含未足额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13267.59元,利息及罚息805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与被告吴志鹏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吴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本金213267.59元,利息及罚息8058.71元(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1月18日);三、被告吴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本金213267.59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对被告吴志鹏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建设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吴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轩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