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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拾周,男,1958年4月17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拉三,男,1971年11月10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安举,男,1970年9月2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辨护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柯、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及其辩护人李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因不满被害人白某1、李某1、李某2承包哈龙村委会新寨村集体所有的培子下王(哈尼语地名)荒山,遂于2014年8月31日组织村民李某3、杨某1、白某2等人将被害人栽种于承包地内的杉木树树苗拔死。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三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3、杨某1、白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他们不是组织者,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李安举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事出有因,且案发后,李安举在第一次经公安机关传唤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本案尚有部分主犯未到案,李安举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安举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因不满被害人白某1、李某1、李某2合法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培子下王”(又名:“巴德红们”、“娘子龙供”,均为哈尼语地名)荒山种植杉木,遂于2014年8月31日组织村民李某3、杨某1、白某2等多人将被害人白某1、李某1、李某2栽种在所承包荒山内的杉木苗拔死。经鉴定,位于红河县洛恩乡哈龙村委会哈龙后山(培子下王、巴德红们)现场被毁苗木总面积为5.64公顷(82亩),被毁苗木共计29110株,苗木树种为杉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366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积极与三被害人协商,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免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等情况。2.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案发后2014年8月29日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在哈龙村委会对三被告人进行传唤,陈拾周和李安举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但李拉三拒绝到场;2014年12月19日三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人员多次传讯但均拒绝到场接受讯问,后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抓捕归案等事实经过。3.《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发包巴德集体荒山签名名单》、《公证书》、收据,证明被害人白某1等人合法承包了洛恩乡哈龙村委会哈龙村小组“巴德”集体荒山的事实,且李某1、白某1已交纳了全部承包费20000元。4.收据58张,证明被害人白某1等人承包荒山后,所投入的杉木种、砍草工钱、栽杉木工钱等各项支出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卷中所涉的地名“巴德红们、巴德好们、巴得荒山、巴德”均为同一处地名;“巴德红们、娘子龙供、培子下王、巴德荒山”四个地名均是哈龙村民用哈尼语对当地同一座山名的不同叫法,上述地名均在案发现场内;卷宗内提到的人名中,李兰三、李拉三、李拉叁为同一个人;陈石者、陈思者、陈拾周为同一人;杨某2、杨某3为同一个人;白某3、白某4、白某2为同一个人;陈某1、陈某2为同一个人;陈某3、陈某4为同一个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为同一个人;陈某5、陈某6、陈某7为同一个人;李某4、李某5为同一个人;李某6、李某7、李某8为同一个人;李某9、李某10为同一个人;李某11、李某12为同一个人;李某13、李某14为同一个人;白某5、陈某8为同一个人;李某15、杨某4为同一个人;许某1、许某2为同一个人;李某16、李某17为同一个人;许某3、李某18为同一个人;李某19、李某20为同一个人;李某21、马某4为同—个人;李某3、李某22为同—个人;马某5、李某23为同一个人;李某19、李某24为同一个人;李某2、李某25为同一个人;李某1、李某26是同—个人。6.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红河县洛恩乡哈龙村委会哈龙后山“培子下王”(巴德红们)现场被毁苗木总面积为5.64公顷(82亩),被毁苗木29110株,苗木树种为杉木。不能复活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43665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时间及主要经过。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分别到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9.被害人白某1、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明他们在向本村集体合法承包的荒地里栽种杉木苗后,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17日、8月9日、31日期间多次遭到李拉三、陈拾周、李安举等人拔死的事实。2015年8月30日晚,他们听到陈拾周在杨某5家让村民们统一口径,在被传唤接受调查时,说此次毁坏树苗工作没有任何人组织,也没有带头人员,统一说成是看到别人上去才跟着上去。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他参与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等人在瓦厂公路旁召开会议,会议由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等人主持,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先后发表讲话,发动与会者参与第二天拔死树苗行动,并称如果没有去拔树的话,一家农户罚款200元。次日,他便与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等人一起毁坏杉木树苗,他大约拔死100多株。当天下午,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通知人组织到哈龙村委会围攻办案人员,具体通知他的人是陈拾周。11.证人陈某9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一天,李安举叫他参与拔死杉木苗的行动,到达现场后,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带头到林地内拔死树苗;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李安举再次叫他到瓦厂公路有竹棚的地方参加会议,会议主持人是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等人,并且上述三人分别发表讲话,鼓动村民再次到“巴德红们”拔死树苗。因他要去赶集遂叫他儿子陈某1与李安举等人一起去拔树,之后看到民警传唤陈某1到村委会,他和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三人及时组织人员到村委会围攻办案民警,要求办案人员及时释放陈某1。1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陈某9、李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李拉三通知他参加当天到“巴德红们”的拔死树苗行动,且当天参与的人有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等人;2014年8月的一天,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三人动员村民到瓦厂公路旁开会,称参与开会的人一家出来一个到“巴德红们”拔树,如果没有去的话一家罚款200元。第二天早上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召集人员准备拔树,李安举来叫他,后他与陈某1、杨某5、李某27等人一起去拔死树苗。13.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森林公局民警到村里调查杉木苗被拔死案件期间,陈拾周叫他到杨某5家开会,会议由陈拾周、李安举二人主持,李安举称没有拿到承包款的农户一家出来一个人,到“巴德红们”拔死白某1和李某1栽种的杉木苗,拔好树苗后再去栽种杉木苗。陈拾周接着要求参加会议人员被森林公安民警传唤时统一口径说:“此次毁坏树苗工作没有任何人组织,也没有带头人员,都是看到别人上去才跟着上去”。第三天早上,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杨某5等人参与了拔死树苗行动。他还证明,本次拔死树苗行动的组织者、带头人就是李安举、李拉三、陈拾周。14.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组织村民在瓦厂公路旁开会,称参会人员第二天去拔除李某1等人栽种的杉木树苗,不去的农户一家罚款200元。第二天他就跟着去拔树了。15.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她跟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等15户人家去拔死白某1、李某1头一天栽种的树苗的事实,但她不知道是谁组织的。16.证人李某28的证言,证明她去“娘子龙供”帮白某1、李某1栽种了7天的杉木树苗,每天工钱35元。第一天中午她看到杨某2拔死树苗,第二天中午看到李安举、陈拾周、李拉三、杨某5等人拔死树苗,且陈拾周威胁她:“不要到那里干活,否则要挑断她脚后筋”。1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她从2014年7月12日到18日期间跟白某1打工栽杉木树。7月16日来现场拔死树苗的只是杨某2,17日来现场拔死树苗的有李安举、李拉三、杨某5、陈拾周、杨某2等人,被拔死的树苗是在前几天才栽种的。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吃过早饭后,他按照父亲的安排和李安举、李拉三等人一起到“巴德红们”拔死白某1、李某1栽种的杉木树等事实,他不清楚是谁动员去拔死树苗的。19.证人李某29的证言,证明白某1等人合法承包“娘子龙供”荒地的经过,记得李安举等32户已同意发包。20.证人何某2(哈龙村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哈龙村党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为改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解决本村委会日趋干涸的水资源问题,将哈龙村各村民小组所有的荒山发包给哈龙村部分村民栽种树木,最后荒山以20000元竞价归白某1、李某1承包,当天晚上李某1将20000元承包款全部支付给村民组长李某30,同意发包的农户代表当场捺印并且分得了应得的钱。当时新寨村民小组共有44户,每户分得450元,剩余的200元作为集体提留由组长李某30负责保管。同意发包的有32户包括已领到款的杨某2、李安举等人,不同意发包或者没有参加会议的农户有12户,记不得陈拾周、杨某5、李拉三是否参加会议是否领取承包款了。他带李某1等承包人到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2014年7月份听说杨某2、李安举、陈拾周、李拉三、杨某5等人动员部分村民去“娘子龙供”拨死树苗。2014年8月31日他和森林公安局民警、护林员等人看到除了7月份拔死树苗以外杨某2等人还拔死了“娘子龙供”两边山上的所有树苗。白某1和李某1承包的荒山有《林权证》,《林权证》上填写成“培子下王”,白某1和李某1等人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上填写成“巴德红胎”,但“培子下王和巴德红胎”基本上指的是同一片土地,巴德红胎内的山沟叫“娘子龙供”,“娘子龙供”包括在“巴德红胎”荒山内。21.证人李某31的证言,证明红河县森林公安局的挂号信寄到洛恩乡邮政所后,工作人员打电话明确告知李安举、陈拾周快到邮政所领取森林公安寄来的信,并且让二人告知李拉三,但三人最终没有来领取信件。2015年4月20日,何某2到乡政府开会,他就让何某2把信转交给三人,之后何某2告知他已将信送达三人。2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且无前科。23.被告人李安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40多天前(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看到陈拾周、李拉三、杨某5等人要去拔死树苗,他便跟着前往“娘子龙供”拔树苗,他亲手拔死100多棵杉木苗,他不知道拔树苗行动的组织者。2014年8月31日早上他和陈拾周等人再次到“巴德红们”拔树苗等事实经过。24.被告人李拉三的供和辩解,证明他于2014年7月17日、8月31日参与拔死树苗的行动,其中7月17日拔死树苗200多棵,当天看到拔死树苗的人中有李安举、杨某5、陈拾周;8月31日拔死树苗50多棵,当天参与拔死树苗的人中有李安举、杨某5、陈拾周的儿子陈某6。25.被告人陈拾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与李安举、杨某5、李拉三等人去“娘子龙供”拔死树苗,8月31日早上因有事即派儿子陈某6去参与当天的拔死树苗行动。2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明三被告人分别委托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积极与三被害人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且支付了相应赔款。三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不予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李安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关于他们不是组织者的辩解意见,与在卷的证人李某3、陈某9、杨某1、白某2、李某9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安举的辩护人李林海关于“李安举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卷的证人李某3、陈某9、杨某1、白某2、李某9等人的证言已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安举与同案的陈拾周、李拉三即为本案的组织者,其与被告人陈拾周、李拉三同时构成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关于李安举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安举的辩护人李林海关于“李安举在第一次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31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李安举等人虽在第一次传唤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便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三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积极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和赔偿,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拾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拉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安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建人民陪审员  胡信稳人民陪审员  李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