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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向书毅与黎元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书毅,黎元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向书毅,男,生于196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黎元伦,男,生于1939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书毅与被执行人黎元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黎元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元伦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向书毅给付材料款113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黎元伦承担案件受理费4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0元。但被执行人黎元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元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周礼镇营业所账户中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黎元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周礼镇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4200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