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姜炳恒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恒,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833号原告:姜炳恒,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炳恒与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姜炳恒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炳恒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炳恒撤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姜炳恒负担。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