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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姜炳恒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恒,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3民初833号原告:姜炳恒,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炳恒与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姜炳恒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炳恒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炳恒撤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姜炳恒负担。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