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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加油站与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加油站,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828号原告:荣成市崖头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君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信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崖头加油站与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崖头加油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崖头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油款15455.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燃油,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燃油款15455.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付,故成诉。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答辩称,已全额支付了燃油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燃油,原告向被告销售燃油共计219394.50元,被告于2012年-2015年共付款203939元,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燃油款15455.50元。被告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燃油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油,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已经全额支付了燃油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已全额支付燃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燃油款15455.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荣成市崖头加油站支付燃油款15455.5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荣成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