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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庆国与黄珊兴、林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国,黄珊兴,林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10号原告:曾庆国,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珊兴,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宝花,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曾庆国与被告黄珊兴、林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珊兴、林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珊兴、林宝花归还借款借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珊兴、林宝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黄珊兴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黄珊兴、林宝花拒不还款付息。黄珊兴、林宝花均未作答辩。曾庆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庆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曾庆国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9日,黄珊兴向曾庆国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黄珊兴、林宝花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黄珊兴、林宝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珊兴、林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庆国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黄珊兴、林宝花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9日,黄珊兴向曾庆国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年。时黄珊兴在林宝花的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交曾庆国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今向曾庆国借人民币贰万伍千(按手印)元正。(25000)(按手印)月付利息伍佰元整(500元)(按手印)为期一年。借款人:黄珊兴(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林宝花(签名并按手印)2015.4.09(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庆国经多次催讨,黄珊兴、林宝花拒不还款,曾庆国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庆国与黄珊兴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珊兴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黄珊兴对拖欠曾庆国借款应负清偿责任。黄珊兴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林宝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宝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庆国与黄珊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黄珊兴、林宝花夫妻共同债务,林宝花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曾庆国主张黄珊兴、林宝花归还借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珊兴、林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珊兴、林宝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庆国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黄珊兴、林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