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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勤与被执行人黄治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勤,黄治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299号申请执行人:张勤,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黄治洲,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张勤与被执行人黄治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作出(2016)苏0116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黄治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10元,由黄治洲负担。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6执32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