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怀与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81行初8号原告王怀,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蓉,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局局长。地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金鸡山路88号。委托代理人熊春晖,赤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宗德,赤壁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怀不服被告赤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程峰,被告代理人熊春晖、汪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壁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决定给予王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王怀诉称,我母亲刘蓉于2016年1月3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拟订购赤壁市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丰业盛世”楼盘一套商品房,丰业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定金收据。同年9月我母亲到丰业公司准备看房,却被公司告知预定的商品房已被出售。几经交涉,丰业公司同意9月30日返还定金,9月30日我母亲到丰业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时,公司老总张先荣却推诿搪塞,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我母亲,在母亲给我打电话后,我赶到丰业公司与该公司销售部张君发生争执与厮打,报警后,被告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市公安局2016年10月2日作出的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赔偿违法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的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016)1386号、接受案件回执单(42128153201609300001),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文书;2、传唤证(2016)394号,证明传唤王怀;3、传唤家属通知书(2016)657号,证明通知被传唤人王怀家属;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第183号,证明原告王怀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5、鉴定聘请书(2016)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1151,证明被害人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伤情鉴定以及被害人人身损害情况;6、法医鉴定告知送达书(2016)602号,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意见告知送达;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624号,证明对原告王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决定;8、送达回执(2016)1031号,证明将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16)809号,证明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10、王怀、刘蓉、张君、李思凝、杨旭东、龚丽娟6份询问笔录,分别证明王怀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辩解,证人刘蓉陈述王怀违法事实的起因、经过,当事人张君陈述被殴打的事实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的事发经过和打架后公安机关出警情况;11、视频资料,证明双方事情起因、打架过程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怀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家属的签名;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面签名也有异议;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是在原告起诉后补发的;证据8有异议,当时原告是在不清醒的状况下按的手印;证据9有异议,送达回证没有家属签名;证据10、对王怀自己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伙同他人的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君、李思凝、杨旭东、龚丽娟的询问笔录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不利;证据11,只能证明王怀打人,不能证明原告伙同他人的事实。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主要针对行政文书送达文书回证签名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但原告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6份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王怀与其母亲刘蓉和张君厮打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母亲刘蓉在丰业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因返还购房款定金与该公司负责人张先荣发生争执,王怀在接到母亲刘蓉求助电话后,随即赶到丰业公司售楼部张君的办公室,在未问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的情况下,误将张君当作张先荣先动手打了张君一巴掌,张君被打后,王怀母亲刘蓉不仅没有制止其行为,还参与其中一起厮打张君,在现场的丰业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民警处警将涉案人员王怀、刘蓉、张君带到派出所调查,被告经调查认为该治安纠纷是因民事行为引起,同时出具委托鉴定函对纠纷中受伤的张君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张君为轻微伤甲级,并建议双方通过协调解决纷争,后因张君不同意协调,被告遂于2016年10月2日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涉案当事人王怀、刘蓉、张君作出了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王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给予王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被告对涉案人员王怀、刘蓉、张君分别作出了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使用同一案号,刘蓉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以公安机关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赤公(马)行决字(2016)第624号针对刘蓉作出的《赤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原告王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告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对涉案当事人使用同一案号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容易产生歧义,但被告使用行政文书案号的方式对原告王怀的权利主张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王怀要求判令确认被告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子琼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涂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