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汇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海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782号原告上海汇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938号。法定代表人邓恩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520号关于第17711092号“匠造食品ARTISANFOO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711092号“匠造食品ARTISANFOOD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551449号“ArtisandelaTRUF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839947号“ARTISAN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693729号“ARTISANFRES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多个包含“ARTISAN”字母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711092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06-3007;3009-3010;3012-3013;3016群组):咖啡饮料;面包;馅饼(点心);比萨饼;生面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咖喱粉(调味品);香辛料。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西西克扩展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号:16551449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4日。4、标识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14-3016;3009群组):松露食盐;松露芥末;松露醋;拌色拉用的松露沙司;松露番茄酱;松露沙司(调味品);松露蛋黄酱;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松露面条。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广州奥裴贸易有限公司。2、申请号:13839947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1日。4、专用期限: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4;3006群组):糖果;果冻(糖果);小蛋糕(糕点);面包;怪味豆;三明治。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2、申请号:11693729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5日。4、专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19群组):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面包;比萨饼;米;(意式)面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粉制食品;冰淇淋;食盐;醋;调味酱;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五、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4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证据5-6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及关联公司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椭圆背景图内的汉字“匠造食品”及英文“ARTISANFOODS”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ArtisandelaTRUFFE”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ARTISAN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ARTISANFRESH”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三引证商标均为单纯的字母商标,彼此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虽然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包含的字母组成相近,但诉争商标英文部分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低,且英文“ARTISAN”并非中国公众熟知的单词,而诉争商标汉字部分“匠造食品”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识别性更强,消费者可以通过汉字部分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520号关于第17711092号“匠造食品ARTISANFOO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上海汇海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17711092号“匠造食品ARTISANFOODS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