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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康利冷食品经营部与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康利冷食品经营部,朱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518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康利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67-1号,注册号500383600236863。经营者:谭立梅。被告:朱胜,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康利冷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利冷经营部)与被告朱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冷经营部的经营者谭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05.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对账部分货款7441.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已对账部分货款151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进货,共计应付货款22605.70元,其中被告已对账账单15164元,未对账账单7441.7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朱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食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应付货款为15164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康利冷食品经营部货款15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朱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