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与何晓东、林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何晓东,林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49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路188号之101-105。负责人:黄清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晓东,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金秀,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与被告何晓东、林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廖晓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东、林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晓东立即偿还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7966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79666.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起诉之日;罚息以17966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2.判令何晓东赔偿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元;3.判令林金秀对何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有权拍卖、变卖何晓东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3号106单元的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何晓东、林金秀承担本案保全费1437元、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与何晓东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20030130019608。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由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80000元内,对何晓东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为6.6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何晓东提供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3号106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若借款逾期,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有权收取罚息,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若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若发生争议由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9日,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与何晓东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后,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于2013年11月26日一次性向何晓东发放贷款180000元。何晓东在收到款项后,起初能按时偿还利息,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出现多次逾期偿还利息的行为,经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催讨,都能及时补缴。自2016年4月开始欠缴2016年3月至4月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何晓东结欠借款本金179666.88元,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经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再三催促,何晓东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已构成预期违约。何晓东、林金秀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晓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何晓东应承担逾期还款等相关违约责任。林金秀为何晓东的配偶,应对该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晓东、林金秀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晓东、林金秀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何晓东作为申请人向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提交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额度180000元,期限三年,当日自助最高额度180000元;抵押物为厦门市湖滨南路813号106单元。林金秀作为何晓东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同年11月8日,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贷款人)与何晓东(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8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7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每笔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后的次日起,贷款人自行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80000元,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个法定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确定期间包括合同期限届满、贷款人依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借款人承担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借款人应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1月19日,何晓东将登记于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3号106单元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2013年11月26日,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向何晓东发放180000元贷款。何晓东借款后至2015年11月21日均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均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情形,2016年4月21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在此期间,何晓东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12.06元、35.72元、120.45元、64.89元。因何晓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8月9日)宣布讼争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至今,何晓东尚欠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本金179666.88元及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原名称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边支行,2016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何晓东、林金秀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因何晓东、林金秀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元。因何晓东、林金秀下落不明,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支出公告费300元。本案中,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产生申请费1437元。本院认为,何晓东、林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与何晓东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依约向何晓东发放贷款180000元,何晓东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何晓东应于每月21日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利息。然而,何晓东借款后存在多次逾期支付利息,且自2016年4月起便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依约于2016年8月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提前到期后,何晓东应归还农商银行城市广场剩余本金179666.88元。何晓东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何晓东应支付自该日起至2016年8月9日的正常利息(以17966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其提起诉讼后,何晓东应以179666.8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也即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晓东未依约按月支付到期利息,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何晓东应以不能支付的到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罚息、复利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每月产生的未清偿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月计收。林金秀作为何晓东的配偶,并在何晓东向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申请借款时签字确认,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何晓东在本案中负担的债务属其与林金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437元,均应由何晓东、林金秀共同负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晓东以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3号106室房产,为其向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农商银行城市广场支行主张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该房产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晓东、林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晓东、林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7966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7966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罚息以17966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1.95倍,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每月产生的利息或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1.95倍,按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何晓东、林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律师费5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7元;三、若何晓东、林金秀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可以与何晓东协议,以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3号106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何晓东、林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借款申请书原告有2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有3借款借据有4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有5贷款明细账有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有7公告费、报纸有8保全费票据有9准予变更企业名称证明有10身份证、结婚证无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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