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富臣与刘海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富臣,刘海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80号原告:任富臣,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庆,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任富臣与被告刘海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富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和被告刘海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富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庆赔偿任富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362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任富臣经人介绍,到刘海庆在山西省××××平村开办的木料加工厂提供劳务,从事冲木板的工作。双方约定任富臣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加工一立方木条板为3.2元。任富臣仅提供劳务,劳动场所、设备和原材料均由刘海庆提供。2016年3月1日,任富臣在冲木料时左手食指、小指被锯伤,刘海庆给了任富臣800元工资,没有给任何赔偿款,让任富臣回到临漳县××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任富臣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经司法鉴定任富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任富臣在为刘海庆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海庆应当赔偿任富臣的各项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刘海庆辩称:刘海庆没有雇佣过任富臣,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刘海庆提供木料和工具、场地,任富臣冲木板。任富臣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由他自己决定。双方约定出了一切事故概不负责。任富臣与刘海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应当驳回任富臣的诉讼请求。任富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武某、孙某的证人证言;2、临漳县临漳镇西尚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任富臣是城镇居民;3、临漳县××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护理人身份证明;6、录音光盘记录一份。刘海庆的质证意见为:任富臣提供的证据1,孙某和任富臣是夫妻关系,与任富臣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武某证言没有异议。任富臣是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其它无异议。经审查,任富臣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任富臣经人介绍,到刘海庆在山西省××××平村开办的木料加工厂提供劳务,从事冲木板的工作。双方约定任富臣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加工一立方木条板为3.2元。任富臣仅提供劳务,建筑工具和原材料均由刘海庆提供。2016年3月1日,任富臣在冲木料时左手食指、小指被锯伤,任富臣当日回到临漳县××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36天(任富臣请求赔偿标准住院天数为35天)。任富臣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花费医院费16192.85元,由其妻子李凤英护理,任富臣及其妻子李凤英均是农业户籍,现居住在县城属城镇居民。任富臣伤情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800元。任富臣受伤后,刘海庆没有给付任富臣赔偿款。刘海庆给任富臣800元是工资款。本院认为,任富臣在刘海庆开办的木条加工厂提供劳务,刘海庆提供场所和设备、收购木头加工成木条板后出售,按任富臣加工成品的多少计算支付任富臣工资,对任富臣虽然没有严格的工作时间和制度要求,但对任富臣是一种松散型的管理,任富臣的劳动量越大,刘海庆的赚取的利润越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任富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当和接受劳务的刘海庆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海庆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作业,没有保障安全的劳动条件,对任富臣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刘海庆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但任富臣没有采取安全保护就提供劳务,未加注意不小心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任富臣承担30%的责任为宜。任富臣的损失数额为:1、在临漳县××学校附属医院花医疗费16192.85元;2、误工费因任富臣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误工期间(鉴定评残前一天)198天=14256元;3、任富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住院35天=2520元;4、任富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35天=1750元;5、残疾赔偿金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104608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任富臣的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任富臣的损失总额共计147126.82元,应由刘海庆承担70%即102988.8元。任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刘海庆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庆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富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988.8元;二、驳回原告任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交纳1666元,由原告任富臣负担500元,被告刘海庆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