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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铁娟与巴达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娟,巴达仁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296号原告王铁娟,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巴达仁贵,男,198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铁娟与被告巴达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仁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达仁贵偿还欠款4746.00元及逾期利息3417.12元,合计81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巴达仁贵于2013年12月28日从原告王铁娟赊购种子、化肥欠款4746.0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定于2014年1月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巴达仁贵偿还欠款4746.00元及逾期利息3417.12元(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共3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8163.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铁娟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2017年1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巴达仁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王铁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巴达仁贵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娟与被告巴达仁贵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在诉讼中,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娟欠款4746.00元及逾期利息3417.12元,合计8163.12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巴达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